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秀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六合
彩開獎單壹張、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
民國10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守
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念其犯罪
之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復扣案
之鶴仙子六合手冊一本、六合彩開獎單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