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0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2行關於告訴人受傷狀況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乙○○受有頭部血腫、左眼眶及左部廣泛刮傷、右肩挫傷及右下腿咬傷等傷害」;(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乙○○提出分手要求而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互相推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僅有相互推擠,伊只有將告訴人用力推向沙發椅旁的地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於本院調查時,先、後結證稱:伊當天向被告要回之前借予被告之手機,該手機是伊弟所有,伊並且跟被告說要分手,被告就摔該支手機且捉伊頭髮並拉住伊脖子,後來伊要去撿手機去把SIM卡要拿出來還被告,但被告以為伊要報警,就又拉伊脖子,並把伊推到床邊的縫隙內,使伊無法動彈後,被告並用手掌捉伊的臉,造成伊臉上有傷;被告係捉住伊頭髮並將伊摔到床上,然後把伊推到床邊的縫隙,伊右手此時亦有撞到右邊的牆壁;被告將伊壓在床邊縫隙內時,另用手把伊的腳捉起來咬,該被咬的齒痕還在。後來被告自己放開伊的脖子,然後就坐在床邊哭邊說要告要驗傷隨便伊,那時候已經凌晨一點多了,後來伊就走了等語(院卷第15-16頁)、因為被告之前有先與伊約好要去夜市,被告要去夜市之前向伊表示要先去林園朋友家一起喝酒,結果伊等本來相約是10點,被告在11點才回來,被告當時有醉意,要伊一起去逛夜市,伊表示因為想睡了並不想出門逛夜市,被告就說「不想去就不要去」,之後伊就走出去就騎腳踏車回家;伊回到家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我已經在家了你高興了吧」,伊就再騎腳踏車回到被告住處,看到被告坐在其住處外面的台階上,然後伊想要扶被告起來,但被告不要就故意賴在水泥地上不起來,然後被告就自己回房內並拿衣服要去洗澡;後來伊告訴被告伊要拿回之前借予被告之手機,但被告不給,就把手機往牆壁丟,把手機丟壞,並且因為伊有跟被告表示要分手,所以被告就生氣了,就直接捉伊頭髮,並把伊手上拿的另壹支手機(當時我正要打電話)搶走,且丟向牆壁摔壞,並用另一手揍伊的頭,將伊拖到床邊與牆壁間的縫隙,讓伊無法動彈,然後用手捉伊的臉及勒伊的脖子,讓伊無法呼吸,中間被告有放手,伊就爬起來想去拿回被告丟向牆壁的手機,被告就說:「你要打電話報警」,然後就又勒住伊脖子拖到床邊縫隙,一樣又勒到快無法呼吸,被告再次放手,伊就掉眼淚出來,被告見狀就又勒住伊脖子並說「你要哭我就繼續勒住你到你不哭為止」。伊一直用手比不要,因為伊無法說話,被告就說:「你要用說的」,被告才放手,伊不論說讓伊站起來或放伊走,被告均說不要,後來被告就坐在床邊哭了起來,並說:「隨便你,你要告我或打死我都無所謂」,伊撿起手機後就離開了;伊右腳上的傷是被告第2次勒住伊脖子時,伊係卡在底下墊有大型娃娃玩具之床旁縫隙內,伊人的位置約與床一般高,被告一面勒住伊脖子,一面用嘴咬伊右腳等語(院卷第25-27頁),就被告傷害伊之過程及事發原因指述綦詳,且互核一致,並參以卷附95年7月30日建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證人係於受傷當日即95年7月30日到院驗傷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眼眶及左部廣泛刮傷、右肩挫傷及右下腿咬傷之傷害,及受傷部分圖說記載:頭部血腫2×2公分、左眼眶6×3公分、左嘴角瘀青、左下臉部8×5公分、4×3公分、右肩挫傷3×2公分、牙齒印咬傷3×3公分之傷害,其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頗為密接,且所受傷勢、部位亦均與證人上開證述遭被告施以攻擊之方式、部位等情相符。再者,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證人相約逛夜市及證人提出分手要求等事情而發生爭執,並以手將證人推倒在地,伊推的力道算滿大的等語,亦核與證人證述爭執原因相符,且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推擠證人等肢體動作,並且證人與被告既均陳稱其間並無怨隙(院卷第29-30頁),則證人苟未遭被告施暴而受有上開傷害,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干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理,故證人證述之上揭情節,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而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咬傷告訴人右下腿之部分,惟此未論及之部分與其他被告傷害行為部分乃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則被告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反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其行為實有不當,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以汽車修理工為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