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06、107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10至1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姚明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至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姚明琦(下稱抗告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應
審驗日期原為民國95年6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最終審驗日期應為96年6月9日,因遇假日應順延至96年6月11日,待抗告人於96年6月11日持駕照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審驗,竟遭吊扣駕照,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於遭吊扣執行完畢6個月內仍得申請審驗,是抗告人之駕照於最終審驗日期97年1月10日前仍為合法有效,然於96年12月5日卻遭高雄市監理處以抗告人逾期1年未參加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審驗為由,違法逕行註銷抗告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故抗告人於96年6月1日、同年12月4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遭駁回,顯與法未合。
㈡抗告人原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6年6月1日及96年
12月4日,均尚屬合法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抗告人之該職業駕駛執照從未被註銷。高雄市監理處於96年6月11日及同年12月5日,註銷抗告人之該職業駕駛執照,均屬違法行為。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5日廢止抗告人之執業登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日不准抗告人將計程車執業登記轉入臺北市之申請,亦均屬違法行為。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3、4、7、8、10所示之時間、地
點,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型車,致遭裁罰;於附表編號2、5、
6、9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營業行為,致遭裁罰等事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96年6月1日、96年12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申請辦理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別以北市警交大五知字第001283、00157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通知其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備妥申請書、執業駕駛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正本、(舊)執業登記證、執業事實證明及最近3個月內半身
2吋相片1張;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復於97年2月1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730304900號函覆抗告人:「……案查台端執業駕駛執照逾審驗期限業經高雄市監理處註銷,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838號函爰依前揭規定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在案,台端未持領執業駕駛執照前,依法不具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資格」等語駁回(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2102號卷第11、12頁、第43頁);嗣抗告人對該告知單提出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上開處分撤銷,並核准抗告人執業登記,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復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9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
3號卷第27至32頁)。足認抗告人前於97年1月15日於新北市之執業登記經廢止後,並未取得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情,堪以認定。
㈢高雄市監理處雖曾以99年7月26日高市監000000000字第09
90018667號函覆:「……二、檢附本處96年12月20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32987號函,有關本處於96年6月11日註銷 姚君 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同日撤銷該處分,復於同年12月5日再予鍵入〔逾審逕註〕之詳情,請參閱該函說明二。惟本處於同月6日撤銷該第二次〔逾審逕註〕處分, 姚君嗣 於97年
1月21日前來本處補辦理審驗,辦理後下次應審驗日期為98年6月9日。姚君目前尚未結案之駕籍違規案件(含執業登記相關違規),皆發生於00年0月00日補辦審驗之後,特併說明。」等語(見原審100年度交聲更一第3號卷第21頁)。然經原審另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抗告人前開96年6月11日、96年12月5日登記逾審逕註之辦理情形,該處以100年3月9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06193號函覆略以: 姚明琦君 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審驗日為95年6月9日,因逾期1年未參加駕駛執照查驗,故於96年6月11日以電腦整批挑檔註銷其執業駕照……惟當日註銷處分書尚未寄送,還未發生效力,因姚君駕照違規檔有強制吊扣案件,故本處於同日撤銷「逾審逕註」,本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始予執行吊扣姚君駕照,後因吊扣期滿,本處再於96年12月5日予以登錄逾審逕註,並將處分書於96年12月31日刊登於高雄市政府公報,然姚明琦於公告20日生效前即97年1月21日來處洽辦,本處同意補辦理審驗(辦理後下次審驗日為98年6月9日),並於當日執行交通違規記點吊扣1個月,於97年2月20日吊扣期滿,姚明琦之駕照雖有效且經審驗合格尚未到達下次審驗日期,然姚明琦執業登記證經新北市警察局廢止後,於97年4月22日被攔檢舉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執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可參),之後因姚明琦仍未備有效之執業登記證,而繼續駕駛計程車,並一再被攔檢舉發,致被裁罰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註銷駕照」等語(見原審100年度交聲更一第3號第19至20頁),足見抗告人雖於97年1月21日已補辦審驗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使其合法有效,然卻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臺北市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依卷附之抗告人吊扣銷歷史情況、執業駕照相關記事(見原審100年度交聲更一第3號卷第25至26頁)可知,抗告人分別於97年4月22日、97年5月3日因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處罰後,於98年10月16日易處逕行註銷駕照,98年8月24日至99年8月23日禁止重考,故抗告人於此段期間,係處於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洵可認定。
㈣本件抗告人經查獲如附表所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
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均在抗告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10月16日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而遭註銷處分」後之禁止重考期間,且違規地點均在抗告人未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臺北市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則抗告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計程車營業及駕駛小型車之行為,自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為明灼。
㈤抗告人雖辯稱其持有之執業登記證、執業駕駛執照分遭違法
廢止、逕行註銷,致抗告人於96年6月1日、同年12月4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遭拒,故抗告人於附表所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行為,並無違規云云。惟查,抗告人前以前開理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上開駁回執業登記之處分撤銷,並核准抗告人執業登記,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復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9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如上述,故抗告人復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違反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之規定,致其駕駛執照於98年10月16日受吊銷之處分等情,已如上述,是抗告人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已無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故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於法洵無違誤。
五、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編號
1、3、4、7、8、10)、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編號2、5、6、9)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而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業於99年10月26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0990024668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564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並修正發布全文27條,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第19條之規定移置第18條,原審裁定時本辦法業已生效,故原審仍援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顯係誤載)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表:│├─┬───────┬─────┬────┬──────┬──────┬────┤│編│裁決時間及裁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項│違反法條│罰鍰金額│││書案號│(民國)││││(新臺幣)││號├───────┤│││││││原審案號││││││├─┼───────┼─────┼────┼──────┼──────┼────┤│1│99年6月17日高│99年1月5│臺北市杭│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9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6時10分│州南路一│車駕駛執照駕│處罰條例第21││││-AEY222120號││段│駛小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11號(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1號)││││││├─┼───────┼─────┼────┼──────┼──────┼────┤│2│99年6月17日高│99年1月22│臺北車站│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2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8時25分│東側│未向警察機關│處罰條例第36││││-A00XET526號│││辦理執業登記│條第1項│││├───────┤││領取登記證即│││││99年度交聲字第│││執業│││││2109號(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3│99年6月17日高│同上│同上│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9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車駕駛執照駕│處罰條例第21││││-A00XET527號│││駛小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10號(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4│99年6月17日高│99年2月3│臺北市重│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66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9時30分│慶北路│車駕駛執照駕│處罰條例第21││││-AEY339756號│││駛小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07號(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5│99年6月17日高│同上│同上│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16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未向警察機關│處罰條例第36││││-AEY339755號│││辦理執業登記│條第1項│││├───────┤││領取登記證即│││││99年度交聲字第│││執業│││││2108號(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6│99年6月17日高│99年3月18│臺北市忠│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2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8時3分│孝東路│未向警察機關│處罰條例第36││││-A01XFA154號│││辦理執業登記│條第1項│││├───────┤││領取登記證即│││││99年度交聲字第│││執業│││││2105號(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7│99年6月17日高│同上│同上│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9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車駕駛執照駕│處罰條例第21││││-A01XFA155號│││駛小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06號(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8│99年6月17日高│99年4月3│臺北市環│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78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9時0分│山路一段│車駕駛執照駕│處罰條例第21││││-A00YGK348號│││駛小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04號(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9│99年6月17日高│99年4月4│國道五號│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33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4時40分│北上29.7│未向警察機關│處罰條例第36││││-Z9D001570號││公里處│辦理執業登記│條第1項│││├───────┤││領取登記證即│││││99年度交聲字第│││執業(無職照│││││2102號(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10│99年6月17日高│同上│同上│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78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車駕駛執照駕│處罰條例第21││││-Z9D001569號│││駛小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28號(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