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5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佳慧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金國旅社』603號房」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金國旅社』603號房」、第10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更正為「依法院裁定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某時取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起至110年8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重量及時間長短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1.7公克,淨重1.408公克,驗餘淨重1.383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外觀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036號卷第25、51頁),是該扣案物係屬本案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佐證,且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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