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崇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崇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朱崇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加「告訴人112年12月4日陳報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19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領取告訴人 葉陳 快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先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持之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領取附表編號1-19所示款項,所為各次均分別接續侵害告訴人及郵局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9個盜領行為,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財物之2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乘與告訴人之女 葉芯儀 同居,知悉葉芯儀為告訴人處理存款之機會,圖謀不軌,竊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且盜領金額高達214萬8,000元,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90萬元,獲取告訴人諒解後,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賠償告訴人120萬元,告訴人就餘額不予請求,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25萬元,並未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其於收受執行通知1年內支付告訴人120萬元之負擔,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理當嚴正責罰,兼衡被告自述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同住已高齡95歲母親,從事裝潢工作,月收不到3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40頁),前曾有受刑事判決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9頁),及其本案所為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對告訴人及郵局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始分別於112年9月14日、10月11日、11月13日,及12月某日各還款2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共6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上情尚非得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審酌事項。被告偵查中固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並獲取告訴人諒解,然被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收受執行通知後(111年5月31日寄存送達,111年6月11日生送達效力)至112年6月5日止,僅賠償告訴人25萬元,並未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其於收受執行通知1年內支付告訴人120萬元,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直至檢察官於112年6月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始又分別於112年9月14日、10月11日、11月13日,及12月某日還款,堪認被告有拖延還款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偵查中既然表明同意收受執行通知後1年內如數償還告訴人120萬元,卻未能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協議內容,顯見被告仍欠缺法治觀念,無視國家公權力之督促,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被告盜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14萬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提出其中贓款5萬元交予員警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且共已賠償告訴人121萬元,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前述告訴人112年12月4日陳報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供參,足見被告實際返還告訴人126萬元,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重複追索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就現金88萬8,000元差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經被告
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具個人專屬性,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告朱崇信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崇信與 葉陳快 之女兒 葉芯檥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朱崇信得悉其女友葉芯檥平日負責保管其母葉陳快之金錢,且已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轉存新臺幣(下同)2,145,300元至葉陳快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住處,乘葉芯檥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拿走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旋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所猜測之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認為葉陳快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輸入後,朱崇信即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接續37次取款,共2,148,000元得逞。朱崇信盜領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金融卡片剪掉,丟棄於彰化縣埤頭鄉某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之垃圾桶。嗣因葉陳快於110年4月9日刷存摺,發現存款短少而報警處理,然朱崇信僅主動繳回5萬元扣案,餘皆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陳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崇信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陳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19,均係同日接續2次由同一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時間密接,且所侵害財產法益同一,均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9個竊盜罪,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盜領日期(民國)盜領地點盜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11月1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東興郵局)60,000元2109年12月4日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60,000元、40,000元3109年12月8日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郵局)60,000元2次4109年12月17日埤頭郵局60,000元2次5109年12月20日埤頭郵局60,000元2次6109年12月29日溪湖郵局60,000元2次7110年1月4日彰化縣○○鎮○○路000號(二林郵局)60,000元2次8110年1月5日溪湖郵局60,000元2次9110年1月8日埤頭郵局60,000元2次10110年1月9日埤頭郵局60,000元2次11110年1月10日埤頭郵局60,000元2次12110年1月11日二林郵局60,000元2次13110年1月16日埤頭郵局60,000元2次14110年1月17日埤頭郵局60,000元2次15110年1月18日埤頭郵局60,000元2次16110年1月22日埤頭郵局60,000元2次17110年2月1日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60,000元2次18110年2月2日埤頭郵局60,000元2次19110年2月3日埤頭郵局60,000元、8000元共37筆共2,1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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