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2年度基秩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巧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14099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江巧文,於民國112年6月28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樓住處彈奏鋼琴及敲打牆壁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認異議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添具意見略以:民眾 廖共成 於112年6月28日報案指稱樓下住戶(江巧文)長期製造鋼琴聲、重低音喇叭,且間歇性發出敲打牆壁等噪音聲響,並提供112年6月18日至24日之蒐證光碟,經警檢視光碟內容確有聽聞鋼琴聲及敲打牆壁之聲響;復經本分局派員查訪周邊鄰居2名,均表示明確聽聞噪音聲響來源係該戶;另警方於110年4月18日曾前往異議人住家處理因鋼琴聲響而與鄰居發生糾紛之情事,顯見異議人長期製造之噪音,已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本分局認聲明異議無理由,審查所為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本人江巧文於112年6月28日9時許,在住家照料重度身障女兒的日常照顧(個人衛生、早餐事宜),無噪音製造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處分書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112年8月27日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先予敘明。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是以妨害公眾安寧為要件。又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謂「公眾」,固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定妨害公眾安寧,而不以是否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又上開規定,噪音與否,非以聲響之類別而區分,縱為音樂,倘若令人難以於該時該地忍受,即可認為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
五、經查:㈠異議人長期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樓彈練鋼琴
所生之聲音,已妨害相鄰住戶之安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棟17號2樓住戶鄰居廖共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異議人這3年來幾乎每天都會彈鋼琴,每次彈琴的時間都很長,因為異議人發出的噪音深受困擾,曾因噪音問題求助警方,警察告訴我要自行蒐證,故在家中錄下異議人家中發出的聲音為證等語;復經證人即同棟17號4樓住戶鄰居 謝家榛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是自由工作者,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地點在家中,異議人幾乎每天在家彈奏鋼琴,長期製造的噪音從1樓傳至4樓,造成我很大的困擾,曾打電話給管委會反應,之前也有報警處理,異議人至今都沒有改善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廖共成提供之蒐證光碟內之影音檔案,確有錄到彈奏鋼琴之聲音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此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曾於110年4月18日晚間前往異議人住家處理鋼琴聲響而與鄰居謝家榛發生糾紛之情事,亦有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 佐以 ,異議人自承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樓的住處,是 伊和 先生及一名重度身障的女兒共同居住,伊長期在住處內彈練鋼琴,是日常培育小孩的活動之一等語明確,是證人廖共成、謝家榛聽聞的琴聲,確為異議人彈奏之琴聲無疑。
㈡查異議人之上開住處屬集合住宅,為異議人及證人廖共成、
謝家榛當庭肯認,並有Google地圖列印相片在卷可佐,則各住戶間在生活、空間使用上關係緊密,為防止住戶之生活行為相互干擾,並提昇居住品質,自應注意防免其生活行為所生之聲響致影響其他住戶之生活。衡諸吾人在家,當希望獲得身心寧靜與放鬆,異議人自承時常在家中彈練鋼琴乙節,則異議人長期且持續為培育小孩而練彈鋼琴,非演奏的彈鋼琴,多以斷斷續續、一再反覆嘗試之方式,不斷練習曲目,藉以熟悉各項琴技,故異議人及教導的女兒所彈奏之琴音,對於期待在家獲得寧靜休息之其他住戶者而言,應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堪予認定。況且,依我國民情,如非以超逾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異議人固抗辯彈奏鋼琴的聲音非噪音,家中有安裝隔音窗,不致影響他人安寧云云,惟現今集合式住宅之隔音效果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使用情形及鄰居容忍程度而為控制,若非確有實際噪音干擾,且達於難以忍受之情,致使同棟鄰居住戶2人以上之特定人生活安寧受有妨害,檢舉人及其他鄰居應不致於甘冒不便,自行蒐證至本院指證歷歷,另異議人雖辯稱其彈鋼琴的時間主要在白天,晚上9時15分前就會結束,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條文,就製造噪音的時間並沒有限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㈢至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樓長期不定時發出敲
打牆壁之噪音聲響乙節,固據證人廖共成、謝家榛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提供蒐證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廖共成、謝家榛提供之蒐證光碟內之影音檔案,確有錄製到敲打方式製造之噪音,復經證人即另棟鄰居 李明松 到庭證述:因為請廖共成的老婆擔任兒子的褓母,托嬰時間是周一至周五,我每次將兒子送至廖共成家中,行經17號1樓往2樓的樓梯間,就會聽到17號1樓的牆壁傳來敲打的聲音等語明確。依據證人廖共成、謝家榛、李明松之證述及蒐證光碟,堪認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的住戶確有製造不具持續性且不易量測之敲打噪音而影響公眾安寧之情形,然異議人否認其有敲打牆壁之行為,因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樓之居住者,並非僅有異議人獨自居住,則該聲響之來源的製造者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抑或同住家人即異議人之先生及女兒,原處分機關未為查證釐清,要屬不明,惟敲打牆壁之噪音聲響確實來自異議人之住處,考量異議人的先生須外出工作,平日上班時間不會待在住處,應可排除,而異議人辯稱自己沒有敲打牆壁,若為真實,則製造敲打噪音者當為異議人的女兒,而異議人對重度身心障礙女兒負有照護義務,異議人見狀未加以勸阻,未盡防止噪音發生之義務,難辭其究,亦應予苛責。
㈣對於基本人權之限制,憲法第8條至第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同法第23條定有明文;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2條第1條第3款規定,旨在維護人民生活安寧權,而處罰製造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之行為,異議人有在家練琴的權利,惟仍不得妨礙他人享有「生活安寧」之自由及權利,而本件異議人所為,確已妨害相鄰住戶之安寧,已如前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即無不當,異議人前揭所辯敲打牆壁的部分,縱非無稽,無礙原處分之適法性。從而,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