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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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少青
趙冠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48號、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少青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冠群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5行均刪除「、媒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欄一、第2行之「PHUNGTHITHANHI」,更正為「PHU
NGTHITHANHTRANG」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被告2人以營利為目的,由被告趙冠群媒介按摩小姐NGUYENTHINHUNG與男客 陳侑成 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媒介PHUNGTHITHANHTRANG與3名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均由梁少青提供場所,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媒介性交、猥褻行為,應為其等容留性交、猥褻行為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是被告2人3次容留同一按摩小姐PHUNGTHITHANHTRANG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均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而容留NGUYENTHINHUNG、PHUNGTHITHANHTRANG2位不同按摩小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係一容留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萬3,200元,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仍在被告梁少青之控制支配下,爰於其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梁少青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申請書,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故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現金1萬3,200元梁少青2保險套15個梁少青3記帳本1本梁少青4IPHONE手機1支梁少青5匯款申請書1紙梁少青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8號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被告梁少青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冠群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冠群、梁少青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由梁少青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場所,趙冠群則以暱稱「秉誠石材」透過LINE刊登性交易之訊息招攬客人,藉此容留、媒介NGUYENTHINHUNG、PHUNGT
HITHANHI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計費方式為每次全套(即性交)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半套(即俗稱打手槍)性交易收費1,000元至2,000元不等,趙冠群、梁少青均從中分得收取費用之30%,餘款由提供性交易之女子分得,藉此方式以營利。
嗣於112年8月20日0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梁少青、NGUYENTHINHUNG、PHUNGTHITHANHI在場,NGUYENTHINHUNG與男客陳侑成在上址2樓房內進行性交易,並扣得梁少青所有之現金1萬3,200元、保險套15個、記帳本1本、IPHONE手機1支、匯款申請書1紙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冠群、梁少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THINHUNG、PHUNGTHITHANHI、陳侑成、 林振芳 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冠群、梁少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容留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至扣案現金1萬3,200元、記帳冊1本、保險套15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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