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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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昊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32、10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昊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110年6月20日、110年11月3日哈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上偽造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送貴」之印文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昊渝係震騰科技有限公司(設在彰化縣○○鄉○○路○○巷00號,下稱震騰公司)負責人。震騰公司於分別民國110年6月28日、同年10月28日,承攬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10年桃園校區監視器設備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AT110P01、AT110P02號)」(下稱系爭採購案),謝昊渝明知系爭採購案合約書規定監視器設備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製造或廠牌,並須向臺北商業大學提出經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惟當時震騰公司並未向哈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伯公司)採購監視器設備,哈伯公司亦未出具前述文件給震騰公司。詎謝昊渝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虛偽表示原產國之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6月20日某時許,將其購入之中國製廠牌「大華」16
路監視器主機上原有之標籤更換成印有「MadeInTaiwan」之標籤,並黏貼於該監視器主機上,復於震騰公司以個人電腦之PDF程式,並偽造110年6月20日、110年11月3日,其上蓋有哈伯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1紙,復於列印而偽造完成後,送交臺北商業大學以行使,表明該等監視器設備均係臺灣所製造之產品,而就上開監視器設備之原產國為虛偽之表示,以矇騙臺北商業大學承辦人員,使其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監視器設備為臺灣製產品,進而核撥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予震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商業大學對於履約管理及經費核撥管理之正確性及哈伯公司對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將其購入之中國製廠牌「大華」5
00萬畫素之16路監視器主機上原有之標籤更換成印有「Made
InTaiwan」之標籤,並黏貼於該監視器主機上,復於震騰公司以個人電腦之PDF程式,並偽造110年11月3日,其上蓋有哈伯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1紙,復於列印而偽造完成後,送交臺北商業大學以行使,表明該等監視器設備均係臺灣所製造之產品,而就上開監視器設備之原產國為虛偽之表示,以矇騙臺北商業大學承辦人員,使其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監視器設備為臺灣製產品,進而核撥33萬9,900元予震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商業大學對於履約管理及經費核撥管理之正確性及哈伯公司對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偽造之哈柏公司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
㈢哈柏公司111年12月7日哈字第111120701號函、「110年桃園
校區監視設備財物採購案」(AT110P01)及「110年桃園校區監視設備財物採購案(第二次)」(AT110P02)原廠設備確認之會勘紀錄與照片、教育部112年1月6日臺教政(二)字第1114300461號函所附之調查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定期彙送、決標公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3月31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21801762號函覆之震騰公司109至11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蒐證照片。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6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與現場照片。
㈤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10年7月28日北商大總務字第1100360331
號、11月18日北商大總務字第1100360606號函所附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採購合約書。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且經被告表示意見,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㈡被告為偽造上述私文書,而偽造哈伯公司大小章印文並用於
其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述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則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就上述監視器設備之原產國為虛偽表示,進而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其虛偽表示商品原產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
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20日某時許、110年11月3日某時許,販售監視器設備予臺北商業大學之詐欺取財過程中,復製作及提出不實產地證明,而虛偽表示商品之原產國,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上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詐欺取財罪,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6月餘,即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罪名、犯罪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所致之風險等情節均相同,爰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犯罪工具
本案被告所各偽造之110年6月20日、110年11月3日哈柏公司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暨上述監視器主機上印有「MadeInTaiwan」之標籤,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臺北商業大學供驗收,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前述2紙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上偽造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送貴」之印文均各1枚,既均係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現金49萬4,900元【計算式:15萬5,000元+33萬9,900元=49萬4,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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