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湧盛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第315號、316號、317號、第318號、第319號、第320號、第321號、第322號、第323號、第324號、112年度偵字第3307號、第3438號、第3808號、第3975號、第4039號、第4069號、第4120號、第4501號、第5255號、第6037號、第67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偵字第8107號、第8305號、第8398號、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湧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湧盛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存、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蔡佳珊 等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趙湧盛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珊、 張蕙珊 、 陳雅瑩 、 蔡亞志 、 周少立 、 魏俊弘 、 馮元明 、 蕭利文 、 劉仁傑 、 邱秀森 、 徐展宸 、 施春鳳 、 陸妍 畇、 蔡瑞珍 、 詹治國 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學甲分局、白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謝成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邱絃瑋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 楊鳳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0月6日基檢嘉水112偵8107字第1129026117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2年度偵字第8107、8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趙湧盛);以112年10月25日基檢嘉水112偵8505字第1129027870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2年度偵字第8398、8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趙湧盛),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湧盛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7-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資金需求找Kelly」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資金需求找Kelly」指示補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後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伊需要辦貸款,有在網路上認識一名朋友並一起吃過幾次飯,他說可以幫伊辦貸款,說伊的條件沒有很好,可以幫伊做類似流水,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這樣申請貸款比較容易過,他就介紹line對話紀錄上面的人給伊,說可以跟這個人聯繫辦理貸款。設定約定帳戶係因為要從這幾組帳號內匯進來我的帳號,再轉匯出去,這樣帳目看起來比較好看云云。惟查:
⒈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申
設、使用,被告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資料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資金需求找Kelly」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卷第36頁、第52頁、第101-102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蔡佳珊、張蕙珊、陳雅瑩、蔡亞志、周少立、魏俊弘、馮元明、蕭利文、劉仁傑、邱秀森、徐展宸、施春鳳、 陸妍畇 、蔡瑞珍、詹治國、謝成棟、邱絃瑋、 林秉毅 、 吳雪 、楊鳳珠及被害人 莊萬成 、 蔡雯琳 、 李永毅 、 尤文鴻 、 林建廷 、 黃鳳萸 、 郭哲明 分別於警詢供陳明確(詳見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金融機構廣為宣導周知。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⑵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辦理貸款之過程跟伊之前在網路上辦貸款之經驗不一樣,所以才會在對話中詢問「..因為跟我之前問的不太一樣,所以難免會擔心」,在對話過程中對方僅有口頭跟伊確認還款能力、尚有何貸款及還款狀況,在本次貸款過程中都沒有請伊提出相關資料或是進行照會。伊在對話過程中曾3次詢問「這樣不會有問題嗎?」、「不會拿去做其他用途吧?」、「因為跟我之前問的不太一樣,所以難免會擔心」等詞,係因為這次辦理貸款之過程和伊過去辦理貸款經驗不一樣。在伊過去辦理貸款經驗,從來沒有借貸方要求伊交付存摺、卡片及密碼,伊正規銀行請人家代辦貸款過5次,民間貸款加上這次是第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頁),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事宜,其對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亦當有所認識,是被告對於該次貸款之流程顯與過去迥異當有所查悉,且對於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乙事亦有所疑慮,僅因急於用錢而予以忽視不理。復由被告自承:伊所交付之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什麼錢,剩下的錢都是要臨櫃才能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次貸款流程異於常情並非不知,其主觀上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⑶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
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美化金流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況若被告係為美化帳面信用而配合傳送帳戶資訊,則對方應於被告傳送相關資訊後協助被告創造資金流動紀錄,然本件被告所欲貸款之對象,並未協同被告一同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反係於款項入帳後旋即提出,此情顯與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乙情不符,益徵被告率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給他人使用,係出於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具不確定故意至明。
⑷至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了LINE對話紀錄外,
被告所指之「 鍾琪均 」,經調查後有商業登記,並非幽靈抗辯。而該「鍾琪均」確因涉犯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2、40398號、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公訴(見上開偵緝卷第79-88頁),足徵被告稱其為「鍾琪均」所騙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7頁、第122頁)。然由卷附鍾琪均遭訴涉犯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乙案可知,鍾琪均被訴事實乃提供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後再轉匯至提領車手帳戶,並非所謂收簿手,更遑論LINE暱稱「資金需求找Kelly」者是否即為「鍾琪均」亦未經證實,故被告是否因辦理貸款遭人以話術詐騙帳戶已屬有疑,況如前所述,被告前有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其對於辦理貸款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事存有疑慮,然其就此疑慮僅透過詢問對方是否會有問題因應,未見其就此採取任何查證動作,是本院認為仍應衡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綜合被告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予以判斷,尚不得僅因被告有詢問是否涉及不法,對方答以無庸擔心即可忽視所有顯與常理、常情未合之事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應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後,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再將該筆款項轉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7號、第8305號、第8398號、第8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謝成棟、邱絃瑋、被害人林秉毅、吳雪、告訴人楊鳳珠等人遭詐欺暨詐得贓款後續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蔡佳珊等人遭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告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服刑前待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境貧寒(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匯入後,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參以上揭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清單1蔡佳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靜怡 」之人對告訴人蔡佳珊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⑴111年7月28日9時37分;⑵111年7月28日9時38分;⑶111年7月28日13時5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31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⑶40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蔡佳珊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53號卷第13-19頁)。⑵趙湧盛華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2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27-3頁)。⑷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見上開偵卷第35頁)。⑸蔡佳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經理-鄧經理」、「李靜怡」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37頁、第43-45頁、第55-63頁)。⑹LINE通訊軟體「G12財富密碼788」「G1特別行動衝...」群組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65-67頁)。⑺MetaTrader5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上開偵卷第47-53頁)。2莊萬成(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bor0520」、「linda870411」之人對被害人莊萬成佯稱操作「GEX」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6萬1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莊萬成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87號卷第11-13頁)。⑵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見上開偵卷第27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15-21頁)。⑷莊萬成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da」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29-33頁)。⑸ 趙湧盛台 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1-43頁)。3張蕙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佳莉 」之人對告訴人張蕙珊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⑴111年7月25日12時9分;⑵111年7月25日12時10分。⑴5萬元⑵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張蕙珊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第23-25頁)。⑵張蕙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上開偵卷第51-52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27-39頁)。⑷張蕙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018」、「 張家莉 」、「 李慕山 」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41-51頁)。⑸趙湧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3-17頁)。⑹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見上開偵卷第53頁)。4陳雅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以琳 Elim」之人對告訴人陳雅瑩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⑴111年7月25日14時30分;⑵111年7月25日15時;⑶111年7月25日15時10分。⑴10萬元⑵3萬元⑶6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陳雅瑩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第27頁)。⑵陳雅瑩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7頁、第50頁、第54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29-45頁)。⑷陳雅瑩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振華 」、「以琳Elim」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55-63頁)。⑸趙湧盛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7-21頁)。5蔡雯琳(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匯豐- 李婷 」之人對被害人蔡雯琳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6日11時21分26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蔡雯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17頁)。⑵蔡雯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上開偵卷第53-5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21-45頁)。⑷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一紙(見上開偵卷第57頁)。⑸趙湧盛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9-52頁)。6蔡亞志(提告)告訴人蔡亞志於111年6月許依照社群軟體Facebook上有關投資虛擬貨幣之貼文所示,下載「GEX」APP購買虛擬貨幣等語。⑴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⑵111年7月26日11時45分;⑶111年7月26日12時14分;⑷111年7月26日12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04分)。⑴3萬元⑵3萬元⑶3萬元⑷2萬978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蔡亞志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36號卷第9-11頁)。⑵GEX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見上開偵卷第13-1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27-31頁)。⑷蔡亞志匯款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21-26頁)。⑸蔡亞志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GEXT-Tina」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16頁)⑹趙湧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35-37頁)。7周少立(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林盈盈 」之人對告訴人周少立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6日12時29分。5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周少立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第9-1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25-29頁)。⑶周少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55頁)。⑷周少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宋經理」、「林盈盈」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33頁)⑸趙湧盛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23-24頁)。8魏俊弘(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景順證券- 陳思琪 」之人對告訴人魏俊弘佯稱操作「景順證券」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6日14時39分。16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魏俊弘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17-2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25-29頁)。⑶魏俊弘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53頁)。⑷魏俊弘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39-52頁)⑸趙湧盛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23-29頁)。9李永毅(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宋經理」之人對被害人李永毅佯稱操作「Fasonlatech」、「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且由號稱宋經理之助理暱稱「 林佳宜 」之人代為操作上開APP等語。⑴111年7月26日10時;⑵111年7月28日10時。⑴30萬元⑵20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李永毅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15-1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20-29頁)。⑶李永毅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43頁)。⑷李永毅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宋經理」、「林佳宜」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30-41頁)⑸趙湧盛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9-57頁)。10馮元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BIYW客服經理」之人對告訴人馮元明佯稱操作「BIYW」APP平台可以買賣虛擬貨幣等語。111年7月27日14時32分。18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馮元明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7-9頁)。⑵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47頁)。⑶馮元明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19頁)。⑷馮元明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BIYW客服經理」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23-34頁)。⑸趙湧盛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39-45頁)。⑹「BIYW」APP畫面截圖(見上開偵卷第35-37頁)。11蕭利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稱其為新光投信專員,並向告訴人蕭利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9日11時3分。15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蕭利文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4號卷第23-25頁)。⑵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55頁)。⑶蕭利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37頁)。⑷趙湧盛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3-15頁)。12尤文鴻(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經理」之人對被害人尤文鴻佯稱投資石油跟比特幣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8日10時9分。100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尤文鴻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9-1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39-45頁)。⑶尤文鴻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上開偵卷第29頁)。⑷趙湧盛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9-52頁)。13林建廷(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urona」之人對被害人林建廷佯稱操作「大廳」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9日15時41分。30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林建廷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9-1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33-39頁)。⑶林建廷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41頁)。⑷趙湧盛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7-19頁)。14黃鳳萸(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王鴻宇 」之人對被害人黃鳳萸佯稱操作「簡街」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6日9時16分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黃鳳萸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第9-1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13-79頁)。⑶黃鳳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上開偵卷第95頁)。⑷趙湧盛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11-113頁)。15劉仁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alima」之人對告訴人劉仁傑佯稱操作「GEXCOIN」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⑴111年7月26日13時16分;⑵111年7月29日11時17分。⑴15萬2,500元⑵15萬2,5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劉仁傑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第3-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19-38頁)。⑶劉仁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13-14頁)。⑷趙湧盛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5-55頁)。16邱秀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林偉誠 」、「客戶經理-吳經理」之人對告訴人邱秀森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9日14時40分。240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邱秀森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12-1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27-52頁)。⑶邱秀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69頁)。⑷趙湧盛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79-85頁)。17徐展宸(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 蔡舒欣 」之人,「蔡舒欣」復於通訊軟體LINE上對告訴人徐展宸佯稱操作「GEX」APP平台可以投資數位貨幣賺錢,等賺到錢後就要與告訴人出去玩並共組家庭等語。111年7月28日9時28分。2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徐展宸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69號卷第31-3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37-39頁)。⑶徐展宸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1-42頁)。⑷趙湧盛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5-24頁)。⑸徐展宸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可愛的她~」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43-45頁)。18郭哲明(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蕭語晴 」之人對被害人郭哲明佯稱操作「GEXT」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6日14時32分3萬5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郭哲明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9-1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31-43頁)。⑶郭哲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上開偵卷第21-27頁)。⑷趙湧盛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7-68頁)。⑸郭哲明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語晴」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12-19頁)。19施春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偉誠」、「 陳思瑤 」、「客戶經理-吳經理」之人對告訴人施春鳳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6日10時許。100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施春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第69-7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31-43頁)。⑶施春鳳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201頁)。⑷施春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偉誠」、「陳思瑤」、「客戶經理-吳經理」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131-226頁)。20陸妍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匯豐 葉信鵬 」之人對告訴人陸妍畇佯稱操作「匯豐證券戶」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⑴111年7月27日9時32分;⑵111年7月27日9時35分。⑴5萬元⑵5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陸妍畇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7-1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25-71頁)。⑶陸妍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上開偵卷第79頁)。⑷陸妍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匯豐葉信鵬」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77-85頁)。⑸趙湧盛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9-23頁)。21蔡瑞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匯豐葉信鵬」、「 張雅琴 」之人對告訴人蔡瑞珍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7日13時34分10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蔡瑞珍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037號卷第9-1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27-67頁)。⑶蔡瑞珍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上開偵卷第71-79頁)。⑷蔡瑞珍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匯豐葉信鵬」、「張雅琴」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18-26頁)。⑸趙湧盛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89-144頁)。⑹匯豐APP畫面截圖(見上開偵卷第15-17頁)。22詹治國(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盈盈」、「陳老師」、「宋經理」之人對告訴人詹治國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國際原油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5日9時34分。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詹治國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9-1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23-57頁)。⑶詹治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13頁)。⑷趙湧盛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65-68頁)。23謝成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鄭霞 」之人對謝成棟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5日10時47分許140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謝成棟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107號卷第47-48頁)。⑵謝成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內頁(見上開偵卷第63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109-113頁)。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見上開偵卷第51頁)。⑸謝成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匯豐鄭霞」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65-82頁)。⑹謝成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匯豐葉信鵬」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82-107頁)。24邱絃瑋(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佳佳」之人對告訴人邱絃瑋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6日9時46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邱絃瑋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第9-13頁)。⑵邱絃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螢幕截圖(見上開偵卷第15-23頁)。⑶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簡街資本投資公司(台灣)受到金管會督察之公告(見上開偵卷第27-29頁)。⑷邱絃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JaneStreet客服088」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31-79頁)。⑸邱絃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佳佳」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39-41頁)。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107-109頁)。⑺趙湧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15-117頁)。25林秉毅(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網路對被害人林秉毅佯稱加入GEXCION投資平台,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34萬44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林秉毅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第81-87頁)。⑵林秉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89頁)。⑶GEXCIO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上開偵卷第91頁)。⑷林秉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見上開偵卷第93-95頁)。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111-113頁)。⑹趙湧盛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21-123頁)。26吳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紫涵」之人對告訴人吳雪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111年7月25日14時54分許19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吳雪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25-30頁)。⑵吳雪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上開偵卷第65-83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37-38頁、第57頁)。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上開偵卷第79頁)。⑸吳雪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為民 」、「JSService099」、「策略-交易指導」、「紫涵」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85-144頁)。⑹簡街資本網站介面(見上開偵卷第145-152頁)。⑺飆股學院(88社群)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153-157頁)27楊鳳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匯豐葉信鵬」之人對告訴人楊鳳珠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⑴111年7月25日12時16分許;⑵111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⑶111年7月27日13時38分許。⑴12萬4,000元⑵9萬元⑶6,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楊鳳珠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505號卷第35-39頁)。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紙(見上開偵卷第4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上開偵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