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証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71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証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煙補充液貳盒(每盒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証淮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者,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購入來路不明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後,於民國111年3月期間,以「justin81005」帳號在蝦皮網路平台上,張貼出售電子煙油之拍賣頁面,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90元之價格,總計販售50盒給不特定之買家。嗣經基隆市政府接獲檢舉,函請基隆市衛生局調查,該局稽查人員上網向楊証淮購買電子煙油,取貨查扣後進行鑑驗,並檢出尼古丁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楊証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衛生局處理案件談話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檢驗報告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24007J號函附會員帳號、蝦皮網頁列印資料。
㈢本院112年7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扣案物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尼古丁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本件稽查人員上網向被告購買之電子煙油,經檢驗含有尼古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4月19日FDA研字第111901527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11他745卷第17頁),且電子煙油外包裝上明白標示含有尼古丁,被告明知所購入來路不明的電子煙油含尼古丁,仍上網販賣給不特定買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容有未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禁藥之犯罪決意,多次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禁藥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來路不明之電子煙油
後,見外包裝記載已明知該物含有尼古丁成分,仍為牟不法利益,在蝦皮網路平台販賣給不特定之人,不但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健康有潛在之風險及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於111年3月期間,販賣含有尼古丁成份之電子煙油所得
為1萬4,5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子煙油2盒(每盒3瓶),含尼古丁成分,尚未經沒入銷燬,而經移送本院贓物庫(參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卷第1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而該等扣案物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禁藥,因本案稽查人員並無購得之真意,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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