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37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3836號、第5032號、第861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周金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金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起訴及併辦部分之被訴事,均為自白坦認供述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卷第31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㈡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金林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3700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該案件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3836號、第5032號、第8615號等案件之被告均相同,且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3700號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4號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6號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四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2號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五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外,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更正部分:
1.上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余春光 」,均應更正為:綽號「 阿傑 」之成年人。
2.上開附件五所示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2年8月11日」,均應更正記載為:「112年8月31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7日審
判程序時供述:我承認當初不該借用帳戶,讓他們亂用,不對就不對,我不應該借他們帳戶,請給我一個機會,他們陸陸續續給我錢,總計約2萬7千元,這些錢我用於吃飯、坐車,我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綦詳,再互核與證人余春光於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我每天都在工作,我在這間公司做了六年,周金林跟「 李鴻明 」有一天來我家聊天,我那時候住在東明路租屋處,跟我太太的朋友就是 陳睿傑 (音譯)的老婆一起住,周金林跟「李鴻明」有跟我的室友碰到面,大家聊天聊一聊,不久後,周金林跟「李鴻明」就走了,後來周金林跟「李鴻明」還有再來,但我在上班不在家,後來有一次周金林說他錢沒有拿到,要來家裡找我,我說什麼錢沒有拿到,跟我有什麼關係,周金林說他賣簿子給我太太的朋友,我只知道他叫「阿傑」(音譯,下同),他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是他前妻跟我們一起住,「阿傑」就常來我們家找他前妻,因為這樣他們才會碰面,但是他們講了什麼我不知道,是周金林有一次來找我說他賣簿子沒拿到錢,我說跟我什麼關係,周金林說因為他是我朋友,叫我要去跟他要錢,我每天都在上班,周金林來找我說他只拿到3萬元,後續的錢沒有拿到,來找我叫我幫他去找那個人而已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卷第234至235頁、第315至317頁】,並有本院上開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參諸該條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周金林幫助犯詐欺及幫助犯洗錢之行為,係於上開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行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金林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周金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周金林以一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身分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周金林上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玆審酌被告周金林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
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如附件一至五所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甚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賠償全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併酌有上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陸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職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報酬2萬7,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帳戶,已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詠勵、黃嘉妮、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22號112年度偵字第3700號
被告周金林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林前因與他人一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春光」之人指示,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與「余春光」,供「余春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周金林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報酬。嗣「余春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黃念平 、 楊孝勇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黃念平、楊孝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念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楊孝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金林於偵訊時之供述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000年0月間依「余春光」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身分證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余春光」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李鴻明」來我家找我,「李鴻明」說他朋友「余春光」要買車,但因為信用不好,需要跟我借帳戶,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給「余春光」等語。2、證明被告自陳無留存借用本案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3、證明被告平時未與「余春光」有所接觸,且「余春光」向被告借用帳戶未提供任何擔保,「余春光」亦未交付車輛買賣相關資料供被告閱覽等事實。4、證明被告坦承出借本案帳戶獲有2萬7,000元報酬之事實。5、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余春光」前已無餘額等事實。㈡1、告訴人黃念平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黃念平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1、告訴人楊孝勇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楊孝勇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念平、楊孝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4476號函及所附之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影本1份證明被告周金林於111年8月22日臨櫃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㈤本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986、4213號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與另案被告 高宗興 一同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與另案被告 余天晏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益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金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2萬7,000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而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念平(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念平佯稱:依指示操作「http://ydxf13.com/」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念平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31日13時36分許6萬5,000元2楊孝勇(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15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孝勇佯稱:可透過「 亞馬遜 跨境電商購物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楊孝勇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30日12時27分許1萬元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4號被告周金林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金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春光」之人指示,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與「余春光」,供「余春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周金林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朱純慧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内,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朱純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朱純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朱純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朱純慧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載圖、對話紀錄戴圖各1份。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周金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3700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户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蕭詠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朱純慧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在旅途」佯稱:可透過「萬豪國際」投資獲利等語,致朱純慧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8月30日15時6分許5萬元本案帳戶附件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6號被告周金林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金林前因與他人一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春光」之人指示,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與「余春光」,供「余春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周金林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報酬。嗣「余春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 陳淑女 佯稱:可透過「百勝金融」應用程式賺錢等語,使陳淑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匯款90萬7,038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陳淑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告訴人陳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元銀字第111001940
1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周金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2、37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户與其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筱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2號被告周金林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金林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亦明知國内社會常見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用以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春光」之人指示,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與「余春光」,供「余春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周金林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報酬。嗣「余春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交友軟體結識 顏佩珊 ,並向顏佩珊誆稱:進入萬豪國際網站,下單操作要加值等語,致顏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0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内,後因顏佩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顏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查詢紀錄截圖、
香港匯豐銀行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台幣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周金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周金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2、37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件被告周金林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嘉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15號被告周金林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仁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金林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春光」之人指示,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與「余春光」,供「余春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周金林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報酬。嗣「余春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圑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假交友及投資之方式,向 楊昱琪 詐騙,致楊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内,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車,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昱琪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嫜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昱琪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楊昱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楊昱琪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紙。
㈢被告 周金林元 大帳戶客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周金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周金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22、37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仁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上揭元大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周啟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12年8月11日12時31分許10萬112年8月11日12時32分許8,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