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庚○○
被移送人 丁○○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戊○○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3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073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庚○○、丁○○、甲○○、戊○○、丙○○、乙○○、己○○互
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庚○○、丁○○、甲○○、戊○○、丙○○、乙○
○、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9年3月4日上午12時35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庚○○、丁○○、甲○○、戊○○、丙○○、乙
○○、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 曾子傑 、 王景學 、 蔡岳霖 、 林伯村 、 張世旻 、 梁云
、 孟力仁 、 林軒如 、 吳峻緯 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