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壹
仟零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盧清文 所有車號:0000-
00號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7年8月3日17時許,由伊駕
駛興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0.8公里處時,遭被告駕駛CF
-4575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上述承保車輛,致
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
柵分隊 余沅濱 警員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
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
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3620元(工資:20900元、材料:13
560元、塗裝:391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
位請求提起本訴。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多少?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73620元(其中工資費用20900元
、材料費用13560元、塗裝費用39160元)等情。
(二)惟有關零件費用13560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
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
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8363-TJ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
96年1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97年8
月3日)已使用8月餘,即零件已有折舊9月,零件折舊為
1487元(零件費乘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13560×369/
1000×9/12=3753),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9807元
(00000-0000=9807)。至其餘修理工資及塗裝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69867元(9807+20900+39
160=6986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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