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光電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6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將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重整人為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展茂光電公司之重整人甲○○、乙○○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為由而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惟此性質上屬於相對人展茂光電公司拋棄其對上開擔保金請求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展茂光電公司之重整人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