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周智富 即祭祀公業周曉管理人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提起再審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旦開始執行,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3090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並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1件為證。
三、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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