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39、5994、6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予秤重)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另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予秤重)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9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8月13日釋放,至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由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續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96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及96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注射施用海洛因各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同年月23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查獲後至同日下午5時40分採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96年10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96年11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分別在彰化縣○○鎮○○路與莊敬街口、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村永安巷1號旁工寮內、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河堤北岸查獲,第2次被查獲時並扣得海洛因1包(毒品淨重0.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第3次被查獲時則扣得海洛因1包(毒品淨重0.01公克)及其所有含海洛因殘渣(量微未予秤重)之塑膠袋1只。甲○○被查獲後,均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皆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第3次被查獲後,送驗結果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1只、注射針筒1支。
㈢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由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續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積極向醫院求診投藥戒斷,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