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聲請人現名,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聲請人承受,合先敘明。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