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33號再抗告人 游金全 訴訟代理人 伊掃魯刀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文國 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對本院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則倘再抗告人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100年1月4日由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伊掃魯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0年1月11日提出訴訟代理人係政治系畢業之法學士畢業證明書,但仍未補正其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依首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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