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東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東泰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蘇東泰因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所列編號2、3所示已減刑及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首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查受刑人蘇東泰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受刑人蘇東泰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前揭如附表編號1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無執行完畢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蘇東泰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予減刑,並與如附表所列編號3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附表所列編號2所示之罪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受刑人犯該罪之時間為92年6月5日,核與聲請人所列附表所列編號1、3所示之罪不符合上述數罪併罰之規定,是其聲請裁定併罰,尚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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