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戊○○為被告,因戊○○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要告戊○○之繼承人即丙○○、丁○○二人等語,即追加丙○○、丁○○為被告。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
元之代價,向戊○○購買臺北縣○○鄉○○段第四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業已付清價金,惟戊○○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丁○○竟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四七九地號土地面積0‧三二四0公頃山地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述之事,是原告與戊○○間的事情,與被告二人無關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未爭執其真正之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觀之該契約書記載:「茲同意將忠治村上面竹林地(地號479)乙塊約0‧三二四0公頃讓猶乙○○所有,甲乙方同意條件如后:一、保留地開放時,立即辦理移交手續。…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等語。固堪認戊○○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將土地權利讓與原告。惟該契約書既載明係於「保留地開放時」戊○○應辦理移交手續,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所謂「保留地開放」,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一般而言,係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之限制解除而言。則無論原告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於該停止條件成就(上開限制解除)前,被告仍不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而目前該限制仍未開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限制業已解除,則系爭契約書所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㈡況且,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該土地
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即登記為國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戊○○與原告簽約時,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所定給付義務,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自無從命被告被告為移轉登記。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