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債務人 黃麗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惟因伊配偶聲請更生,每月需按更生方案還款致支出暴增,故伊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嗣於民國97年8月5日向安泰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2萬3,81
4元,復又於99年7月26日再次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1萬5,405元。而截至99年12月止,債務人均正常履約繳款,並未毀諾。此有債務人提出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頁)。又債務人配偶 郭峻全 即 郭明輝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二)次查,債務人固主張其配偶聲請更生,每月需按更生條件還款致支出暴增,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支出1萬3,
000元、膳食4,500元、交通費1,800元、教育費4,500元、保險費4,000元、水電瓦斯電話2,5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合計4萬4,300元等情。惟債務人配偶所提更生方案既已衡量其己身之清償能力,於其每月收入已為扣除本院審酌合理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除債務人配偶個人必要支出外,另已加計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並經本院認可,則其更生條件自屬公允、適當,且可得履行,債務人所言支出暴增云云,顯係為支付超出合理必要支出之費用所致,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觀諸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生活支出項目,其中保險費4,
000元之支出,內含非強制險之商業保險費2,734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關於租金支出、水電瓦斯電話費用,則屬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其與子女教育、扶養費用,均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不能全額由債務人負擔列計。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水平,故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計算之,始為合理。從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每月支出應不得超過2萬1,584元(計算式:10792+10792×2×1/2=21584)。
(三)準此,以債務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1,25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584元後,所餘1萬9,675元,顯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萬5,405元。縱以債務人98年10月至99年10月平均每月實際所得領取之薪資3萬8,865元計算(扣除勞健保、團保壽險及勞退自提費用),於扣除上開必要費用2萬1,584元後,所餘1萬7,281元,亦足以負擔每月償還1萬5,405元之協商條件。債務人雖辯稱98年11月份薪資給付項目中之管理費3萬元,為研究經費,並非固定薪資,不得納入每月收入計算云云,惟查,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薪資所得總額與98年度相同,可知債務人於97年同受有管理費3萬元之收入,而債務人亦自承於96年即有領取上開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99年11月份薪資單內容,債務人於99年度仍固定領有管理費3萬元,是前開收入自應計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所得,作為債務人履行協商條件有無重大困難之判斷基礎,債務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是以,債務人現行每月收入應足以負擔每月償還1萬5,405元之協商條件,本件並無債務人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曾參與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