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33號抗告人 游金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文國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觀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2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然相對人前於抗告人起訴前經原法院90年度亡字第16號判決宣告於82年7月1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25頁),依首開說明,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二、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繼承人 蔡天男蔡天勇 對於相對人之債務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原法院另於同日判決駁回抗告人對於蔡天男及蔡天勇之訴(見原法院卷,47至48頁),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為對於原法院該項判決之指摘,係其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非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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