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司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司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司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萬興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向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在案,爰依法呈報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呈報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所呈報欲清算之萬興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非屬本院轄區,有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二九四九一九號函在卷為證,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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