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
聲請人乙○○○
甲○○丙○○法定代理人 林玲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年度全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六十萬元,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茲因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新和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二○號強制執行拆除而不存在,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現仍住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五樓,本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至為明顯,為此聲請裁定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並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存證信函所寄之地址,固與其所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載之戶籍地相符,惟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影本,郵局退回該存證信函之理由為「招領逾期」,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該址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既尚未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所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F0附表:
台北市○○段○○段二○一○六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面積二八○.七八平方公尺,及二○一○九建號(門牌號碼同前)之二層樓房(面積合計六○一.九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