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清償債務,相對人前遵本院八十九
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後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並經查封登記在案,嗣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辦理塗銷登記,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知函、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云云。
所謂供擔保之意義在於受擔保利益人日後因假扣押、假處分受有損害時,此擔保金
即可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債務人為債權人提供全額之擔保意義亦同於此,民事訴訟法第依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供擔保原因消滅」,必須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才屬之,本案聲請人反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之執行,辦理塗銷登記,仍有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因此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又本件聲請人已塗銷查封登記,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惟依據該法條意旨,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需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