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肖先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肖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肖先係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明知 宋國展 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受僱於宋國展(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其開設於台北縣○○市○○街○○○號一樓之「 國恩 診所」內,擔任名義負責人及駐診醫師,宋國展並向台北縣衛生局取得「國恩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再由被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約,為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宋國展因而得以在國恩診所內私自為 陳伸志 等八人執行醫療行為,因認被告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宋國展該設之「國恩診所」擔任名義負責人及駐診醫師,且知悉宋國展有執行醫療業務,惟堅決否認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宋國展無醫師資格等語。經查:被告擔任國恩診所之負責醫師及駐診醫師,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國展所述相符,並有國恩診所基本資料表、國恩診所開業執照、全民健保特約診所申請書、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宋國展在國恩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亦據被告供述、證人宋國展、 陳秀 、吳順昌、 吳金梅 證述明確,並有健保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八份在卷可稽。且宋國展無醫師資格,亦據證人宋國展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八○六○八六一號函可稽。然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為就被告是否知悉宋國展無醫師資格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一)證人宋國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洽談時,被告是否知道你的執照被撤銷的?)他不知道,剛開始我請他時,他以為是合法的」、「(你當時是否有跟他表示你的資歷?)有,我有告訴他我從六十六年開始執業到現在;但我沒有告訴他我在何處待過,看過哪些門診」、「(為何會要被告掛名?)因為當時他來應徵時,我告訴他我要辦聯合診所,需要二名醫師去申請,當時他並沒有表示什麼,只同意要辦聯合診所,我會要辦聯合診所是因為為了怕他懷疑說我是醫師為何還要他來擔任負責人」、「(當時表示要辦聯合診所時,被告是否有出資?)不用出資」、「(有無向被告表示要辦何種類別的聯合診所?)聯合診所沒有區分類別,除非是小兒科等,否則都是一般科」、「(被告到國恩診所看診時,是否知道你不是以聯合診所去申請?不到一個月他就懷疑,他有問我是不是醫師,我告訴他我是,然後他就在診所打電話到衛生局去檢舉我,可能是早上上班時間檢舉我的」、「(被告為何會懷疑你有無醫師資格?)因為一開始我不讓他看晚上的診,是大概過了一個月才讓他看,至於被告為何懷疑我不知道,我也有問他為何問我有無醫師資格,他就說病人來都不讓他看,病人都找我不找他,讓他沒有面子,然後他就打去衛生局,衛生局就要他寫信來檢舉,衛生局好像後來沒有查,是因為被告後來沒有寫信」、「(為何被告後來沒有寫信到衛生局?)我後來有跟他說,同樣在診所上班,有問題可以與我溝通,為何要寫信到衛生局,後來我也有介紹他到其他診所,所以以後他就沒有寫信了。當時他問我有無醫師資格時,我並沒有表示過什麼」、「(被告看診後是否知道國恩診所由他擔任獨任負責人?)他知道,但他沒有表示過什麼意見,因為對他沒有影響。所以我想他應該是接受擔任獨任負責人」、「(在國恩醫院是否有懸掛你的醫師執照?)是在我的診間有懸掛,是與被告的執照一起掛的。我的醫師執照從一般肉眼是看不出來的。我的醫師執照是我自己偽造的,當時我是向朋友借執照,然後用彩色影印,然後貼上我的照片後,再去彩色影印的,然後護貝。當時我是掛在高處,所以如果不是很仔細的看是看不出來」、「(被告有無向你表示過為何不用你的名字來開診所?)被告後來有問,我就跟他說我執照租給別家醫院,且剛營業,生意不好,租牌照給人家還可以收每月五萬元的使用費。我是在他到診所後不到一個月就告訴他了。且一個執照只能掛在一家診所,要在其他診所看診只能報支援」、「(診所的護士是否知道你沒有醫師執照?)不知道」、「(被告是何時知道你偽造的醫師資格?)在健保局來抓我時,他還不知道,事後我也沒有跟他說。我沒有告訴他是因為我覺得這件事可以擺平,後來我就找了一位資生堂的老闆娘,他幫我找了一位在中和的人,後來我去健保局後,那個人也有跟我去,我也覺得他很有辦法,事後我也給了三十萬元」等語。查證人宋國展因詐欺等案件(包括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該判決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其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應可採信。依據證人宋國展上開證詞,足認宋國展於僱用被告擔任國恩診所名義負責人及駐診醫師時,故意隱瞞其無醫師資格。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徵當時宋國展有無向你表示為何要應徵負責醫師?)應徵時我沒有問他。後來因為他有介紹我到資生堂去看病,我有向衛生局寫報備文件,且我也有看到他的醫師資格,我就有問他你也有醫師資格,為何不用你的名字,他就告訴我說,他在其他診所有用他的醫師執照,所以不能用他的」、「(應徵時是否知道宋國展有無醫師資格?)我有看到他的資格證件影本有掛在診所,所以我才會覺得他可能有資格,資歷可能比我深。至於為何掛影本不是正本部分,我沒有問他」、「(宋國展當時有無向你表示是要開聯合診所?)沒有,一開始我就知道是要用我的名字開診所」、「(你看診後,有無懷疑宋國展的醫師資格?)一直都沒有」、「(你看診時,有無與宋國展發生口角?)我不記得了。我有跟他說你如果要看診,為何不去衛生局報備。我會這樣說,是因為他好像有意圖要看診」、「(你有無向宋國展表示要去衛生局檢舉他?)我只有提醒他要去衛生局報備,並沒有說要去衛生局檢舉他,也沒有要打電話去衛生局求證」、「(宋國展的醫師執照是懸掛診所何處?)是掛在隔間的牆壁上,是掛的很高」等語。被告上開供詞經核與證人宋國展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足認其前開辯解應可採信。
(三)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宋國展偽造之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影本各一份,尚難判斷係偽造之證書。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然就被告是否知悉宋國展無醫師資格而有幫助之犯意,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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