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誹謗罪處四個月徒刑,已執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聲請國家賠償,請准為賠償的決定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書各一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份為憑。
二、查聲請人前因犯誹謗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非如聲請人狀載有改判無罪之情事,其於該案被判有罪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屬實。至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三號判決謂其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確定云云,實則該案係被告另被訴誣告案件,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判處其有期徒刑五月,經其提起上訴,方為該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三號改判其無罪,聲請人為求得賠償,任意冠戴,實不足取。另其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書,被告係 鄭清敏楊芊怡 ,非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亦係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就所犯誹謗罪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認於法不合,歉難辦理,均非其所謂前犯誹謗罪被改判無罪確定者,聲請人意圖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正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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