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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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間於民國玖拾年貳月拾貳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貳小段參伍貳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貳陸肆伍捌分之壹零肆柒)暨同段貳零玖肆壹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地下三層(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右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立安安全瓦斯器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立安公司對於前開債務並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計欠原告本金二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被告甲○○依約定有連帶清償該債務之責任。詎被告甲○○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六四五八分之一0四七,及同段二0九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三層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乙○○,且斯時被告甲○○之其他財產並不足以清償連帶保證之債務,其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使其清償能力大受影響,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又,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撤銷後,被告甲○○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因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成立得記國際有限公司,為經營融資上之需求,被告甲○○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主觀上並無惡意脫產之意。且主債務人立安公司共向原告借貸三筆,主債務人立安公司已清償部分欠款,尚欠九百二十餘萬元,主債務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已提供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九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主債務人以前開德惠街不動產抵償,應以被告甲○○負保證責任之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優先抵償,抵償結果,該筆借款足以全額受償,則被告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應無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況主債務人立安公司提供之抵押物,僅就土地部分九十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高達九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且另有 饒賢萍李關南盧玲玲盧義子盧許玉 為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人均有資產,且被告甲○○於將系爭房地贈與乙○○時,股票及存款共計仍有四十五萬三千三百0三元,應足以清償主債務人不足清償之金額,該贈與行為,自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乙○○,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立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被告甲○○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立安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計欠原告本金即高達二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
(三)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時,其所餘財產即股票、現金總計僅四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三元。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乙○○,原告得否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所應審究者,厥為該無償贈與之行為,客觀上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於債務人主觀上有無脫產之惡意,在非所問。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主債務人立安公司共向原告借貸三筆,主債務人立安公司已清償部分欠款,尚欠九百二十餘萬元,主債務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已提供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九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主債務人以前開德惠街不動產抵償,應以被告甲○○負保證責任之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優先抵償,抵償結果,該筆借款足以全額受償,則被告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主債務人立安公司僅係提供不動產為其債務之擔保,並非將不動產抵償立安公司債務,此觀被告自行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資為證,則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既非屬清償債務之行為,自不生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各款順序抵充之問題;況被告甲○○既係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則債權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是被告甲○○辯稱:主債務人提供之抵押物應優先抵償被告甲○○負保證責任之債務,抵償結果其債務消滅云云,殊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主債務人立安公司有財產並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另有饒賢萍、李關南、盧玲玲、盧義子、盧許玉為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人均有資產,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不會影響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被告甲○○所為無償行為,如有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時,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至於其他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有無資力,在所不問。是被告甲○○辯稱其他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有資力云云,即與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並無關涉。
(三)查被告甲○○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本金即高達二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而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時,被告甲○○所餘財產即股票、現金總計僅四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三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認無誤,則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將使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五、從而,原告於知悉一年內,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贈與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無不合。撤銷後被告甲○○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於真正所有權人甲○○之所有權即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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