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停車場,因停車糾紛與甲○○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甲○○頭部,造成其受有左後頭皮瘀腫三×三公分、唇挫併上門牙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防衛性出手,才會傷害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陳述案發當天情形?)我們公司的貨車,是停在我們停車位裡,被告的車子是併排停在我們前面,他車子有留電話,我就打電話給他請他們離車,但他們沒有回應,不久他們有三個人就開另外一部車過來,我就跟要移車的人說你們不能這樣停車,當時被告就走過來,後來他們就打過來了,是被告打我的,是往我頭部打過來的,我不知道他打了我幾拳;我門牙斷掉是因為他揮拳過來造成的,我被打後,我就撥電話給警察,我並沒有與他發生拉扯,現場也有錄影帶為證。當時在現場的三個人,有一位是今天到庭的證人丁○○,他是當天開車過來的人,他有沒有下車,我不清楚」、「(是否有與被告發生嚴重爭吵?)沒有,我只是口氣不好,因為我等了很久」、「(當時是否有拿木棍在身上?)沒有,我也沒有攻擊被告的動作」。其證詞與證人乙○○之證詞(詳後述)相符,可以採信。
(二)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何職?)聯米實業公司做柴油發電機,公司在松江路二二一巷二九號一樓」、「(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十許在松江路二二一巷二九號前發生何事?)我當時在我公司前停車場洗辦公椅,有一台擋住停車位之喜美,另有一台喜美開過來要移車,車內有三人,有二人走下車,駕駛在車上,下車之二人要移車時,我聽到甲○○與該二人講話愈來愈大聲,口氣不好,二人中較高者看他們愈吵愈大聲,忽然往前走,朝甲○○臉上打下去」、「(何者先動手,甲○○有動手否?)個子高的,甲○○未動手」(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查證人乙○○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親誼、利害關係,故其證詞可以採信。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陳述當時情形?)當時我們開車過去要去移車,我們到時,被告與另外一個先下車,後來我去停車還沒下車時時,就看到甲○○有拿一木棍要打被告,要揮的時候,被告有擋了一下,甲○○手上是拿木棍,有無打到我沒看到,被告有無打到甲○○我也沒有看到」。證人丁○○雖證稱告訴人有拿木棍要打被告,然其亦證稱未看到有打到被告;且其此部分證詞與證人甲○○、乙○○之證詞不符,參以其為被告之同事,尚難認其證詞可採。
(四)被告供稱因告訴人打他,其才會有保衛自己的動作等語。經查其此部分供詞,與證人甲○○、乙○○之證詞不符,尚難採信。
(五)告訴人受有左後頭皮瘀腫三×三公分、唇挫併上門牙斷裂之傷害,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六)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於十三時五十六分左右只見有三、四人聚集一處,看不清有人動手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故尚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行。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等語,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