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秋本 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另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
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額共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於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或利息不依約清償時,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息至附表所示之日期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向被告甲○○催討,均未獲清償,迄今被告甲○○共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甲○○、乙○○連帶如數給付。
㈡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甲○○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一切債務以五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丙○○自應於五百萬元之範圍內,就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五份。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五份為證,被告三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以五百萬元為限額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亦應於五百萬元之限額內,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被告甲○○、乙○○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