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另案告訴人 陳廷瑋 等人,致其將款項匯入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343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並另以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2年審易字493號審理並已判決(下稱前案),有該案之刑事判決、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2、63-75頁)。觀諸被告前案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內容可知,前案與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固然不同,然被告提供相同之本案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2年3月17日始繫屬本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112年3月16日桃檢秀112偵8962字第112903030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而前案在本院已判決然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62號被告羅昊明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在監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昊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陳曉年 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08月22日13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曉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昊明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為美化帳戶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陳曉年之指訴及匯款資料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同上。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