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喬緯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795號、112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喬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徐喬緯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透過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學校、網際網路、口耳相傳等等,均已詳加傳知詐騙集團利用「收水」之人向「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層層上轉,以達詐欺及洗錢之目的,是徐喬緯應知悉若任意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他人處收取現金後,即再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然徐喬緯基於縱令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同意為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暴富人力」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擔任前述「收水」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如「詐欺方式」所示施用詐術,並經前揭被害人匯款如「詐欺方式」所示後,即由 侯惟恩 (原名: 侯姿 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前揭詐欺款項如「提領款項」所示,徐喬緯即如「被告收受並交付款項」所示向侯惟恩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徐喬緯實際操作前揭「收水」工作後,已充分明瞭所為即是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竟仍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而與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再次同意為某甲擔任「收水」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以「詐欺方式」施用詐術,並經前揭被害人匯款如「詐欺方式」所示,即由 何胤宏 (原名: 何益霖 ,經檢察官就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提領前揭詐欺款項如「提領款項」所示,徐喬緯即如「被告收受並交付款項」所示向何胤宏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三、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標註「(提告)」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喬緯、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某甲指示為前揭收款、交付款項行為,惟矢口否認本案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跟詐騙集團沒有犯意聯絡,所以當侯惟恩說要在監視器下攝影整個交付款項過程才有保障、說拍照,被告也不迴避,還告知侯惟恩自己是淡江大學四年級學生,甚至被告還拿出信用卡的副卡給侯惟恩看;被告跟某甲說在餐廳上班、學歷、年齡等,某甲最後說要幫金字塔頂端的人做財務規劃跟資產管理,某甲還要求被告把履歷表補清楚、補身分證與良民證,因此被告信以為真,公司要求被告去收送一些簡單的基礎工作,被告就照做了,做了兩次被告就覺得這實在沒有什麼學問,也覺得學不到東西,就主動說不做了;從被告 素行 與學經歷來看,被告都不可能去作詐欺等語(審訴卷第47-53頁,訴76卷第131-132、234-238頁)。
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在卷可佐外(訴76卷第131、133、231-232頁),並有證人何胤宏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111偵32795卷第23-32、37-43頁,訴76卷第207-215頁)、證人侯惟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111偵18519第29-34、35-36、125-127、247-251頁,訴76卷第194-207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所示證據為憑,當可認定。
三、證人侯惟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在111年4月6日伊依照「副總」指示,把錢交給被告,跟被告本來是約在郵局,後來是和他約在伊家附近的汐止農會,因為伊想農會都有錄影機,早上跟下午各交一筆,早上是12萬元,下午10萬元;本來按照指示,是要在汐止區林森街13號的溝圳面交,伊覺得那邊沒有錄影機,所以伊不要在那邊面交,當時好像也有說要開車過來,伊說不要拿到車上;伊電話中沒有講到農會有攝影機,只是講伊想要在農會交錢比較安心;將15萬元交付,伊也有拍照自保,如偵18519卷第41-42頁,被告有讓伊拍,沒有反對,伊有告訴被告,拍照目的就是為了要有一個保障,但伊沒辦法透過照片知道被告之姓名、住在何處、聯絡方式;於交錢的過程中,伊有跟「副總」通話2至3次;伊一直沒有把錢交給被告,伊跟被告從溝圳走來大約3分鐘一路上就有跟被告講話,「副總」打電話給伊問為什麼還沒有交錢給被告,「副總」說馬上打電話給被告,這中間「副總」跟被告講到一次,早上伊去郵局那次「副總」跟被告也有對話,大約2至3次,「副總」打電話給伊,掛完電話再撥給被告,被告接電話沒有避開伊;伊當時有跟被告要證件看,被告說他沒有,可是被告有拿出信用卡說是他父親的副卡,伊要對被告姓名,但被告沒有證件後來就作罷,被告說是他爸爸的副卡所以沒有名字;伊在農會跟被告閒聊,問被告說還是學生嗎,被告說淡大四年級學生;伊有問被告「這人是你哥哥嗎?」,被告「嗯」了一聲,伊問被告說「你們是否認識」,被告也「嗯」了一聲;伊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伊有要看被告證件,但被告沒有證件,被告也無給伊看任何公司的名片或其他可證明伊是公司人的資料等語(訴76卷第194-207頁)。
四、依侯惟恩前揭證述內容,足見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副總」之指示到場向侯惟恩收取現金,並與「副總」多次以電話聯繫,且於到場後,經侯惟恩向其詢問身分等資料,向侯惟恩表示其為「淡大大四學生」之不實資訊,並向侯惟恩默示其為貸款公司員工之弟弟,並僅以無法顯示其真實姓名之信用卡副卡取信侯惟恩,而欲隱藏自己真實身分,甚至尚依指示與侯惟恩在汐止區林森街13號的溝圳會面,經侯惟恩要求方移動往農會等節明確。依前揭被告向侯惟恩收受現金時之情況,以及被告特意隱藏自己真實身分之反應,足見被告於向侯惟恩收取款項之時,當已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常情有違,而極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而被告竟仍依某甲之指示,如附表編號3、4「被告收受並交付款項」所示向 侯姿如 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自當具備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明確。
五、被告固然容許侯惟恩拍照如偵18519卷第41-42頁所示,惟觀諸前揭照片內容,因被告帶著口罩而已遮掩被告大部分臉部特徵,客觀上難以辨識被告之真實身分,何況被告尚有以表示其為「淡大大四學生」之不實資訊,並向侯惟恩默示其為貸款公司員工之弟弟,並僅以無法顯示其真實姓名之信用卡副卡取信侯惟恩等特意隱藏自己真實身分之反應,顯見被告於向侯惟恩收取款項之時,當已知悉從事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甚明。從而,就此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何胤宏於本院證述以:伊在111年4月20日、21日有分別三次領錢交給被告,交錢時碰到被告第一次大概五分鐘,二、三次大約有十分鐘,當時詐騙集團在指使伊到地點時,說會有「財務長的弟弟」來跟伊取錢,基本上伊那時候跟被告都沒有什麼對話內容,全部環節都是被告在電話中直接跟詐騙集團溝通;模式是對方打電話過來,叫伊拿手機給被告,之後伊的手機就會交給被告,被告就會去點收金額對不對;第一次是在娃娃機店前的路邊點錢,第二、三次是在八德的地藏王廟前在伊車上點錢;伊當時把帳戶給詐欺集團之目的,是要做貸款,伊三次交錢給被告的時候,打LINE電話到伊手機的人,都是跟伊說要做貸款的那個人,他請伊把手機拿給被告等語(訴76卷第207-215頁)。
七、依何胤宏前揭證述內容,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貸款」為由,要求何胤宏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並指示其至指定地點交錢給被告,而被告到場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直接聯繫後續事宜,隨後被告即點錢並將錢取走。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進行「直接」互動,且縱使與何胤宏交流之詐欺集團成員係處理「貸款」事宜,而被告自述其與某甲間是「投資」之工作,在二者事由毫不相干之情況下,被告仍得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進行互動後,將何胤宏所領取之大額現金,如附表編號1、2「被告收受並交付款項」所示收取,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自當具備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明確。
八、何況被告如附表編號3、4「被告收受並交付款項」所示向侯惟恩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時,為111年4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1、2「被告收受並交付款項」所示向何胤宏如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時,為相隔非近之同年月20日,經此時日間隔,以及被告業已實際操作過一次「收水」工作,其於附表編號1、2「被告收受並交付款項」所示向何胤宏收錢時,當以明知其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具備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甚明。
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㈠辯稱:被告跟詐騙集團沒有犯意聯絡,所以當侯惟恩說要在
監視器下攝影整個交付款項過程才有保障、說拍照,被告也不迴避,還告知侯惟恩自己是淡江大學四年級學生,甚至被告還拿出信用卡的副卡給侯惟恩看等語。惟被告帶著口罩而遮掩其大部分臉部特徵而容任侯惟恩拍照,難認有何表示其真實身分之真意;遑論被告尚有以表示其為「淡大大四學生」之不實資訊,並向侯惟恩默示其為貸款公司員工之弟弟,並僅以無法顯示其真實姓名之信用卡副卡取信侯惟恩等特意隱藏自己真實身分之反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辯稱:被告跟某甲說在餐廳上班、學歷、年齡等,某甲最後
說要幫金字塔頂端的人做財務規劃跟資產管理,某甲還要求被告把履歷表補清楚、補身分證與良民證,因此被告信以為真,公司要求被告去收送一些簡單的基礎工作,被告就照做了,做了兩次被告就覺得這實在沒有什麼學問,也覺得學不到東西,就主動說不做了等語。惟查,被告固提出其與某甲之對話紀錄(審訴卷第61-69頁),惟無法提出存有該對話紀錄之手機紀錄,稱「應該是經過1年後就會被系統自動刪除」云云(訴76卷第137頁),從而是否確有前揭對話存在,已有所疑。縱認確有前揭對話內容,某甲僅僅得悉被告在大學畢業、餐廳上班、有體育相關證照、微軟文件實用級證照、中文台語可以、英文基本會話可以之訊息,即可馬上告知被告有「無經驗可」、「薪資部分試用期就48000了」、「在台灣算是數一數二的資產管理公司」、「幫一些高高在上的人在進行資產投資」、「客戶都是金字塔頂端」之職缺,顯見被告之學經歷與某甲提出之「職缺」間顯不相當,而與常情違背,一般人就此當均能有所查知,被告就此亦無從推諉。遑論被告實際進行工作後,與侯惟恩互動中有特意隱藏自己真實身分之反應,足見被告當已知悉其所為,與某甲所稱「幫一些高高在上的人在進行資產投資」、「客戶都是金字塔頂端」之工作無涉,反而極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甚明。就此,被告所辯亦不可信。
㈢辯稱:從被告素行與學、經歷來看,被告都不可能去作詐欺
等語。惟被告之學經歷與被告是否會犯罪,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或論理關係。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有前揭證據可以證明,益證被告辯稱依其素行及學經歷不會去作詐欺云云,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某甲、其交付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上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為侵害附表1-4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堅決立場,仍從事本案從事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而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非輕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為具體賠償之客觀情況,此不賠償、不和解之客觀情況,亦顯示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並不會因此作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認定,為免誤會,併予說明),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就被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提領款項被告收受並交付款項卷證出處宣告刑1 陳麗玲 (提告)111年4月19日上午,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款項交付監管,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日10時13分許,將30萬元匯入何胤宏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胤宏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共領取30萬元。1.徐喬緯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何胤宏收取30萬元2.再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向何胤宏收取136萬2,000元。3.徐喬緯即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將款項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騙集團。◎陳麗玲於警詢之供述(111偵32795卷第55-59頁)◎郵政、銀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32795卷第91-96頁)◎(陳麗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2795卷第63-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儲字第112005967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112訴76第39-41頁)徐喬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 翁慶辰 111年4月19日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其付款資料錯誤而遭金管會監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將136萬2,101元匯入何胤宏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何胤宏先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將翁慶辰匯入之136萬2,000元轉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4時38分、54分許,先後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及廣福路,提領128萬8,000元及7萬4,000元。◎翁慶辰於警詢之供述(111偵32795卷第71-72頁)◎翁慶辰之匯款單據(111偵32795卷第81頁)◎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32795卷第91-9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1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112訴76第35-37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37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112訴76第155-165頁)徐喬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3戴 李雪梅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向 戴李雪梅 佯稱:係戴李雪梅之姪女,因工作資金短缺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戴李雪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4月6日11時5分許,將15萬元匯入侯惟恩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侯惟恩於111年4月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提領15萬元。1.徐喬緯於111年4月6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農會,向侯惟恩收取15萬元。2.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農會,向侯惟恩收取10萬元。3.同日晚間同日19、20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旁夏綠地公園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戴李雪梅於警詢之供述(111偵18519第23-24頁)◎戴李雪梅之匯款單據(111偵18519第160頁)◎(戴李雪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8519第153-159、161頁)◎戴李雪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18519第162-163頁)◎監視器擷圖照片(111偵18519第49-55頁)◎刑案現場照片(111偵18519第81-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367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112訴225第81-83頁)徐喬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 葉美玲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向葉美玲佯稱:係葉美玲之姪子,因急需資金等語,致葉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4月6日14時24分許,將10萬元匯入侯惟恩所提供之汐止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侯惟恩於111年4月6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農會提領10萬元。◎葉美玲於警詢之供述(111偵18519第25-27頁)◎葉美玲之匯款單據(111偵18519第177頁)◎(葉美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8519第165-175頁)◎葉美玲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18519第179-182頁)◎監視器擷圖照片(111偵18519第49-55頁)◎刑案現場照片(111偵18519第81-82頁)◎汐止區農會112年3月24日新北汐農信字第112000098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112訴225第87-89頁)徐喬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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