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上訴人 陳明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明呈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 何永福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傷害罪(累犯),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出手毆打何永福,係何永福自己製造傷勢,用以告伊傷害。乃原判決僅憑何永福之指訴,遽認伊犯傷害罪,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為本件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何永福,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係何永福自己所製造出來云云。然原判決係依憑何永福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前後大致相符之指訴,佐以原審勘驗何永福所提出案發時當場錄製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結果,復參酌卷附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檢送之何永福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之急診病歷、護理、醫囑單、護理執行紀錄及X光檢查報告等證據資料;並說明何永福於案發當日(104年5月30日)晚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後,原無欲提出本案告訴之意,後因得知遭上訴人對其提出另案告訴,始於同年10月11日至警局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足見何永福並非為向上訴人提出告訴,故意捏造傷勢至醫院驗傷等情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何永福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0行至第5頁倒數第3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僅憑何永福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犯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前揭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