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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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73號原告 吳健普 工作處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66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複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被告 劉培能 工作處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66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國立臺灣戲曲學院官網首頁,以標楷體16號字體、格式,20公分乘10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二項聲明(本院卷第113頁),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在國立臺灣戲曲學院某會議室之公眾場所,當著其他五人面,以「幹你娘(台語)」、「你他媽的什麼東西啊」、「你他媽的什麼東西啊」等詞(下稱系爭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而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雖有系爭言詞,但原因為原告大聲指著被告說「你為什麼要直接跟他講呢?」「聘他又不是你聘的」等語,最後更說「你為什麼要用這種態度?你最大囉!你上大囉!(台語)」出言挑釁,致被告情緒失控,並非出於公然侮辱之意圖,僅係反射性發言。且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酌減金額。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詞公然辱罵原告等情,已提出110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2021湖光山色藝術季」劇場藝術學系學生實習指導老師演前會議事發相關位置圖及與會人士、國立臺灣戲曲學院110年10月15日戲曲場字第1105003712號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0、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44、
77、78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言「幹你娘(台語)」、「你他媽的什麼東西啊」、「你他媽的什麼東西啊」」等詞,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具有輕蔑、貶損、羞辱他人人格意涵,再參酌譯文內容前後文脈,並無從就系爭言詞得出辱罵以外之意涵,在客觀上已足以貶仰原告尊嚴及社會評價,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三)至於被告辯稱此事係因原告大聲指著被告說「你為什麼要直接跟他講呢?」「聘他又不是你聘的」等語,最後更說「你為什麼要用這種態度?你最大囉!你上大囉!(台語)」出言挑釁,致被告情緒失控,非出於公然侮辱之意圖,僅係反射性發言部分,查被告出言「幹你娘(台語)」後,仍以「你他媽的什麼東西啊」、「你他媽的什麼東西啊」強化侮辱之結果,有上揭譯文可考,縱被告要對原告表示不予認同,所用言詞內容與兩造當時討論議題無關,無助彼此溝通,所辯無公然侮辱意圖云云,並不可取。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當時均在討論學校事務(本院卷第9頁),被告所為言詞貶損原告名譽情形僅為在場者見聞(本院卷第21、78頁),言語衝突時間短暫之加害情形(本院卷第19、20頁),併參酌兩造均在學校擔任教職,為年輕學子仰望及校園公眾人物之身分地位(本院卷第21至28、83至110頁),經濟狀況相距不大(本院第78頁)及原告所陳痛苦、被告所陳動機、譯文所示兩造言論前後內容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2、60、61、78、79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有「你為什麼要直接跟他講呢?」「聘他又不是你聘的」「你為什麼要用這種態度?你最大囉!你上大囉!(台語)」之出言挑釁行為,與有過失部分,衡諸社會常情,原告所言尚不足為其應遭侮辱之原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下次遇有類似情形不會用此字眼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無何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