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鑫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羅鈞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指述」等件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略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身體與心靈受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是原審所量處刑度過輕而不符合告訴人期待,亦難收懲儆之效,罪刑難謂相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略以:我承認我犯錯,一開始就有想跟告訴人和解,但
他開的價錢超過我能力,又原審所判得易科罰金的金額,因我家裡有經濟壓力,自己現在做醫院清潔工作維生,又需要照顧家中長輩,沒辦法繳這麼多錢,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酌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爰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後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被告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俱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巧玲、黃思源、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鑫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鑫鴻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凌晨」應補充更正為「陳鑫鴻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鑫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羅鈞所受傷勢、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醫護人員,月收入約3萬8千元、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5968號
被告陳鑫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鴻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凌晨,與多名友人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松河街口烤肉聚會時,因故與不請自來之羅鈞發生衝突,竟以徒手毆打羅鈞後腦勺,使之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羅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陳鑫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上開烤肉聚會中,曾與告訴人羅鈞發生衝突,以及手曾揮到告訴人頭、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 張誌巖 於偵查中之證言在上開烤肉聚會中,曾見到他人隔開被告與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以手摀住右頭部表示很痛。4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回函暨所檢附之病歷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許智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