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軍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軍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貳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軍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應補充為「曾軍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375公克、驗餘淨重0.0352公克)交予盤查之警員查扣,並自承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282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曾軍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7月3日7時35分許為警盤查時,警員僅依被告之身分證號碼查悉被告有毒品案件等前科,且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此外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時,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盤查之警員查扣,並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年9月27日投埔警偵字第1010015267號函檢送之埔里派出所警員 彭宗憶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國 」之人取得,並提供「阿國」之聯絡電話。惟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經清查結果,本署並無因被告曾軍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情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6日投檢原端
101毒偵635字第16917號函1份附卷為憑,是本案被告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72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因強盜等案件入獄執行後,於100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素行非佳,且於
101年1月5日甫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期間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5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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