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瓊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瓊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賴瓊貞於民國92年至99年間擔任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下簡稱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會計,負責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務管理及保管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經費、提存收支等相關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廖繼志 則自87年起至99年8月止擔任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綜理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事務及掌管社區生產建設基金。緣南投縣政府於92年6月6日訂定「南投縣社區生產建設基金設置要點」,該要點規定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定為每社區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除由南投縣政府補助每一平地社區20萬元、山地社區30萬元外,餘由鄉(鎮、市)公所補助及社區發展協會籌措配合款。各社區生產建設基金配合款籌足後,應存入當地金融機構,取得2年期以上定期存款證明書,檢同經費分擔明細表報請鄉(鎮、市)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補助合撥補助款。本基金籌措後,委由社區發展協會負責管理,並以其名義蓋用圖記、理事長、總幹事及財物人員之印鑑,並於當地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儲。社區生產建設基金應存於當地金融機構定期生息或做更有利的投資。而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則依上開規定由南投縣政府補助20萬元、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下簡稱中寮鄉公所)補助15萬元及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村民捐助籌措之配合款15萬元,合計50萬元(下簡稱福盛社區生產建設基金),於93年11月4日以「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廖繼志、會計賴瓊貞聯名將福盛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以1年定期存款方式存入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下簡稱中寮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下簡稱定存帳戶)內,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簡稱活存帳戶),中寮鄉農會即據此核發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定期存款存單。廖繼志因作業方便,將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其個人印章各1枚與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上開定期存款單、活期帳戶存摺1本,均交由賴瓊貞保管。而賴瓊貞明知依上開基金設置要點規定,社區發展建設基金之孳息或收益限於辦理社區建設、推行社會教育、文化活動及福利服務工作,為全體社區居民所共享僅為協會會員的活動不得動用。社區發展建設基金以動用孳息,不動用本金為原則;動用基金孳息或收益時,均須納入年度預算內,並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理處理;動用基金本金做更有利投資時,除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外,並應檢附使用計畫暨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經鄉(鎮、市)公所審核認可後,層報南投縣政府核准始得為之。賴瓊貞因遭人倒會亟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12月20日9時49分許,持其職務上保管之福盛村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廖繼志印章各1枚、該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存單1紙、活存帳戶存摺1本與其個人印章,前往中寮鄉農會臨櫃,以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在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作成存款人(即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同意中途解約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由中寮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先將存有福盛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銷戶,使該承辦人員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把福盛社區生產建設基金(連同利息7,
085元)匯入活存帳戶內後,再於同日10時47分許,以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填寫取款金額50萬元之「中寮鄉農會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廖繼志印章及其個人印章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欲辦理轉帳匯款之意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如數將50萬元轉帳至賴瓊貞向中寮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賴瓊貞帳戶)內,將福盛社區生產建設基金50萬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廖繼志及中寮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瓊貞為掩飾上情,並配合南投縣政府、中寮鄉公所與系爭
協會一年一度之帳務檢查,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17日15時23分許,前往中寮鄉農會臨櫃,以現金50萬元存至定存帳戶內辦理存單存款開戶,而充當為福盛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中寮鄉農會即據此核發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存單;再於檢查完畢後之95年
3月20日12時54分許,持上揭印章、該定期存款單、存摺等物,循同上解約模式,先就該筆存單存款辦理解約銷戶,將該筆50萬元從定存帳戶中轉入活存帳戶內後,再於同日12時56分許,填寫「中寮鄉農會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廖繼志印章及其個人印章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系爭協會欲辦理轉帳匯款之意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中寮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將該筆金額轉帳匯入賴瓊貞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廖繼志及中寮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賴瓊貞為掩飾前情,並配合南投縣政府、中寮鄉公所與系爭協會於96年、97年、99年間南投縣政府、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與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之年度帳務檢查時,另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96年7月3日16時48分許,在中寮鄉農會臨櫃,自賴瓊貞
帳戶內,轉帳匯款50萬元至定存帳戶內辦理存單存款開戶,而充當為福盛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中寮鄉農會即據此核發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存單;再於檢查完畢後之96年7月13日16時19分許,持上開印章、該定期存款存單及存摺等物,至中寮鄉農會臨櫃,循同上解約模式,就該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銷戶,而將該筆50萬元從定存帳戶中轉帳匯款至活存帳戶內後,再於同日16時21分許,填寫「中寮鄉農會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廖繼志印章及其個人印章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欲辦理轉帳匯款之意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中寮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將該筆金額轉帳匯入賴瓊貞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廖繼志及中寮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7年10月14日13時4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中寮鄉農會,自
賴瓊貞帳戶內轉帳匯款50萬元至活存帳戶,再於同日13時43分許,填寫「中寮鄉農會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廖繼志印章及其個人印章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取款、辦理定期存款開戶之意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將該筆50萬元自活存帳戶內轉帳匯款至定存帳戶內辦理定期存款開戶,而充當為福盛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中寮鄉農會即據此核發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存單;再於檢查完畢後之97年10月15日8時46分許,循同上解約模式,就該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銷戶,將該筆50萬元,從定存帳戶中轉入活存帳戶內後,再於同日9時1分許,填寫「中寮鄉農會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廖繼志印章及其個人印章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系爭協會欲辦理轉帳匯款之意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中寮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將該筆50萬元轉帳匯款至賴瓊貞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廖繼志及中寮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9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自不知情之 張連嬌
設於中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50萬元至活存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20分許,由賴瓊貞填寫「中寮鄉農會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廖繼志印章及其個人印章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取款、辦理定存帳戶之意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將該筆50萬元自活存帳戶內轉帳匯款至定存帳戶內辦理定期存款開戶,而充當為福盛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中寮鄉農會即據此核發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再於檢查完畢後之99年9月21日13時51分許,在中寮鄉農會臨櫃,就該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銷戶,將該筆50萬元,循同上解約模式,從定存帳戶中轉入活存帳戶內後,於同日13時54分許,填寫「中寮鄉農會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系爭協會、廖繼志印章及其個人印章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欲辦理轉帳匯款之意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中寮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將該筆金額轉帳匯入上 開張連嬌 所有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廖繼志及中寮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99年8月間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理事長交接後,新任理事長 蕭添賜 發現存有福盛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之定期存款已遭解約銷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賴瓊貞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67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瓊貞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連嬌於調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繼志於調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4頁),此外,並有南投縣社區生產建設基金設置要點、定存帳戶94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中寮鄉農會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帳戶94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中寮鄉農會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賴瓊貞帳戶94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中寮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張連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之中寮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定存帳戶之開銷戶明細查詢、中寮鄉農會100年8月25日中鄉農信字第1000000726號函暨附福盛社區發展協會等會計憑證及94年12月20日至100年8月19日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寮鄉農會101年2月10日中鄉農信字第1010000153號函暨附福盛社區發展協會等開戶明細、會計憑證及往來交易明細表附件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64頁、第110頁至第150頁)。
㈡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均屬
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瓊貞如事實欄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336條第2項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⒍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之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另所犯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⑶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應具備有體性、文字性
、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亦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即應認為係文書;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開「中寮鄉農會取款憑條」當屬私文書無訛。再查被告為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會計,負責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務管理及保管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經費、提存收支等相關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福盛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於94年12月20日在該定期存款存單背面蓋印上開、印章及其個人印章,辦理定期存款解除銷戶,並填寫「中寮鄉農會取款憑條」,在其上蓋印上開印章後,交由不知情之中寮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將福盛社區生產建設基金50萬元轉帳匯款至賴瓊貞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後遞次於95年3月20日、96年7月13日、97年10月15日、99年9月21日,以同上方式,先辦理定期存款解銷後,再分別轉帳匯款至賴瓊貞帳戶、張連嬌上開帳戶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盜用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及證人廖繼志個人印章蓋用於前開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存單上之行為,乃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其所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㈠、㈡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之業務侵占罪,與所犯事實欄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會計職務,本應忠於職
守,竟利用保管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定期存款單、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盜用印章,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而將福盛社區生產建設基金50萬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證人廖繼志及中寮鄉農會對於客戶提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歸還所侵占之金額,此據證人廖繼志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現任理事長蕭添賜出具之證明書
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5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為事實欄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該部分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不符減刑要件之事實欄㈠、㈡、㈢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被告盜用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及證人廖繼志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之印文,被告既係盜用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與證人廖繼志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又上開由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持交中寮鄉農會承辦人員,屬中寮鄉農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瓊貞先後於95年3月20日、96年7月13日、97年10月15日及99年9月21日,前往中寮鄉農會,各持上揭其所偽造之「中寮鄉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中寮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將50萬元轉帳匯款至賴瓊貞帳戶、張連嬌上開帳戶內,而將該筆50萬元侵占入己,均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繼志、張連嬌之證述,及南投縣社區生產建設基金設置要點、南投縣中寮鄉農會100年1月19日中鄉農信字第1000000053號函暨檢附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資料為其論據。惟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福盛社區生產建設基金於94年12月20日經轉帳匯款至
賴瓊貞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後,復先後於95年3月19日、96年7月3日、97年10月14日及99年9月20日,前往中寮鄉農會辦理5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開戶,繼先後於95年3月20日、96年7月13日、97年10月15日及99年9月21日再辦理定期存款解約銷戶,將該筆50萬元以轉帳匯款方式,分別匯入賴瓊貞帳戶、張連嬌上開帳戶內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就此被告辯稱:我把錢領出來之後,95到97年間有多次回存進去,當時我回補的時候經濟狀況並沒有改善,我回補的這些錢是我去籌錢再回補進去,只是為了要應付檢查,避免被發現我侵占公款的事情,沒有要還錢的意思,當時我被倒會經濟狀況很差,沒有能力還錢,是到東窗事發之後,我才把錢還回福盛社區發展協會的帳戶,還錢之後就沒有再把這筆錢領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然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辦理5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開戶後,僅分別3日、10日、1日、1日,隨即再辦理定期存款解約銷戶,將該筆50萬元以轉帳匯款方式,分別匯入賴瓊貞帳戶、張連嬌上開帳戶內,顯見被告辦理5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開戶,並無返還其所侵占之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生產建設基金之意,其此舉僅係為避免南投縣政府、中寮鄉公所與系爭協會一年一度帳務檢查時察覺其業務侵占犯行,要屬無疑,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固將匯入定存帳戶之50萬元充當福盛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後,再行解約銷戶並轉讓入賴瓊貞帳戶、張連嬌帳戶內,然其既無返還所侵占款項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5年3月20日(即事實欄㈡)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事實欄㈠)具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於96年7月13日、97年10月15日及99年9月21日(即事實欄㈠、㈡、㈢)各次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雷安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