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陸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0月13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鄉○○路578之1號對面之臺灣中油長流站,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1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育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0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10800111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
3張。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育民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月13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0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出向 劉寶隆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惟檢警早於100年7至9月間即已對被告及劉寶隆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劉寶隆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憑,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寶隆之前,檢警既已對劉寶隆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劉寶隆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劉寶隆,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被告所供與查獲劉寶隆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
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驗結果,白色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亦檢出其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參,因玻璃球吸食器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空夾鏈袋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此觀之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即明)、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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