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詹陳月
詹秀美
詹水發
詹水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義正 住宜蘭市○○街○○○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忠義 及共同被告(即被告陳忠義之僱主)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
月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至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本院110年
度簡聲抗字第19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