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96年1月5日、96年2月
5日,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給綽號「 阿堯 」、「 阿忠 」等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行六月確定在案,茲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所犯上開轉讓禁藥二罪,另經檢察官於98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所犯其他已減刑及不應減刑等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08號),並已由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裁定減刑及與其他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業於98年9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已屬重複聲請,本院無再予裁定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