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w1z1;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及將告訴人送醫,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善,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書附於九十一調偵字第三○四號偵卷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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