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現為電器用品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八德二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 簡志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乙○○,沿同路由對向駛至該路口,迨見甲○○之自用小貨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甲○○之貨車車頭撞及簡志中機車之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脛骨、腓骨開方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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