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76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查,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同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均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從而,依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壹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但修正後刑法第42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已刪除原第2條「提高倍數」之規定,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由於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故如所科罰金經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日數者,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但因易服勞役之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倘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者,則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減刑後,其中所科罰金部分共計應執行之總額為新台幣10萬
5千元,不論依新、舊法之易處標準折算結果其日數均不到6個月。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復按「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砲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符合上開規定,仍應予以減刑。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不符減刑規定,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本院更正後,並予減刑。末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
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槍砲彈刀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刀條例│││罪名│持有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台幣20││併科新台幣3││││萬元││萬元││├──────┼──────┼──────┼──────┼──────┤│犯罪日期│87.4月間│90.4.28│87.2月間││││││││├──────┼──────┼──────┼──────┼──────┤│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0年│彰化地檢90年│彰化地檢87年│││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291號│偵字第3291號│偵字第3345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1年上更一字│90年上訴字第│90年上更一字│││實││第121號│1767號│第343號│││審├────┼──────┼──────┼──────┼──────┤││判決日期│91.6.27│90.11.14│91.1.23││├─┼────┼──────┼──────┼──────┼──────┤││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1年上更一字│90年上訴字第│90年上更一字│││判││第121號│1767號│第343號│││決├────┼──────┼──────┼──────┼──────┤││判決確定│91.7.18│90.11.14│91.4.3││││日期│││││├─┴────┼──────┼──────┼──────┼──────┤│所犯法條│違反槍砲彈藥│刑法第305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減刑條例│3款│3款│3款││││第6條││││├──────┼──────┼──────┼──────┼──────┤│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拘役或罰金金│併科新台幣10││併科新台幣1│││額或褫奪公權│萬元││萬5千元│││期間│││││├──────┼──────┼──────┼──────┼──────┤│備註│本案係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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