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辛○○○再審原告庚○○
甲○○戊○○己○○丁○○丙○○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乙、丙。此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辛○○○對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僅由辛○○○一人提起,惟原確定判決之一審被告除辛○○○外,尚有庚○○、甲○○、戊○○、己○○、丁○○、丙○○等6人,起訴之效力及於其餘一審被告,爰將之均列為再審原告而裁判,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辛○○○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玆將理由分述如次: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
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謂系爭鑑定報告係訪查蒐集當地的買賣價格資料,參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等資料,於鑑定報告書中詳敘其理由,所為鑑定價格自屬可採云云。惟觀之系爭鑑定報告「參、鑑定價值依據」,記載:㈠里鄰環境:本案土地…居民以務農為主,土地利用仍以農業使用為主體。㈡交通情況:本案土地位於寬約8米之東關路內裡巷道。㈢公共設施:本案土地附近無公共設施。㈣鄰近使用現況:本案鄰近土地以農業使用為主。㈤經濟分析:本案土地離東勢鎮中心地帶較為偏遠,繁榮度不若市區,土地利用大部分以農業使用為主,透天房厝大多數以居住為主,商業機能未能彰顯,整體觀之,本地區之經濟活動仍偏向以農業經濟為主等語(鑑定報告第15、16頁)。依上開說明,前述鑑價依據之各項因素,就本案土地而言,於臨路及裡地並無差異;但鑑定報告第24、25頁「地價計算」公式中,卻區分北側、東側、西側計畫道路,及南側私設巷道區、中間分割巷道區路線價、以及裡地等區位,在里鄰環境、公共設施、人口因素、商業效益等項,異其計算指數而為推算,前後不無矛盾。且該鑑定報告所稱之丁案分割方法,就預留道路部分,再審原告辛○○○負擔
0.003279公頃,並無償提供再審原告甲○○等人使用,應認再審原告辛○○○ 就渠 等所受分配不足部分之土地,已給付相當對價,此部分應由補償金額中扣除,方為合理。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其計算方式是否合理公平未為審酌說明,遽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並將鑑定意見逕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卻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逕命再審原告辛○○○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顯然原確定判決違背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略謂:「
查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次查同一筆土地,其面臨道路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坐落內側部分土地之價值為高,而面向較寬道路部分之土地,其價值通常亦較面向狹窄道路部分之土地為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再審原告辛○○○分得土地之北側,須跨越736、737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計畫道路;東邊臨接1058、1059、1060地號土地,其中1058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庚○○、甲○○等人共有,而1060地號土地則為再審原告庚○○及甲○○等人共有。再審原告辛○○○分得土地僅於東側約5.5米部分連接1059地號計畫道路土地,且尚未開闢,對外交通難謂便捷。而再審原告甲○○、庚○○所分得土地直接面臨1058地號與1059地號計畫道路,出入方便,至再審原告戊○○依原確定判決分割方案,有E部分可供通行,甚為便捷,再審原告辛○○○分得○○○區位○道路較遠,縱有臨接計畫道路,亦較為狹窄,且屬系爭土地坐落較內側之部分,參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辛○○○所分得土地價值應較再審原告甲○○、庚○○及戊○○分得土地為低,再審原告辛○○○自無庸對渠等為補償,原確定判決僅依鑑定報告即命再審原告辛○○○應補償再審原告甲○○、庚○○及戊○○,並未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說明,其採為心證之依據,顯然違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暨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之再審事由。
㈡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未就鑑定報告之補償金額之計算是
否合理公平予以說明,即將鑑定意見逕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而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考量其分割方案,就再審原告辛○○○分得土地面臨道路面積較小,且就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較內側土地,其價值應較其他人分得土地為低,竟依鑑定報告意見即命再審原告應補償再審原告甲○○、庚○○及戊○○,而為說明採為心證之依據,亦違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故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
㈢再審之聲明: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辛○○○應補償
再審原告戊○○、甲○○及庚○○之金額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辛○○○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分得土地價值較再審原告甲○○、庚○○及戊○○分得土地者為低,原確定判決僅依鑑定報告即命再審原告辛○○○應補償再審原告甲○○、庚○○及戊○○,對於其補償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公平未為審酌說明,遽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並將鑑定意見逕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卻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前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土地西北邊相鄰之738-1地號土地係計畫道路
用地(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9頁)、相鄰之741地號土地係田地,屬東勢鎮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再審原告己○○、丁○○、丙○○、及再審被告乙○○等四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5(見同卷第143、144頁);系爭土地東邊1059地號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見同卷第154至156頁),系爭土地東邊、北邊、西邊均臨都市○○道路(見同卷㈠第67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均面臨都市計畫(東勢鎮擴大都市○○○道路,北側亦面臨都市計畫(東勢鎮擴大都市○○○道路,惟北側目前有寬約三公尺現有道路可以往北與外界聯絡,西南邊有私設巷道與外界聯絡,東南邊庚○○所建房屋中間留有約二公尺寬巷道與系爭土地南邊之現有3.5公尺至5.5公尺不規則寬度之巷道與外界聯絡,系爭土地之北邊有辛○○○、丁○○、己○○、乙○○、戊○○、庚○○等人所有房屋、西邊及東南邊(依序)各有丙○○、庚○○所有房屋、東邊有甲○○所有房屋,中間有甲○○、丁○○、戊○○三人以木條鐵皮搭建之簡略神明廳,其內擺設神桌供奉劉氏祖先牌位及放置水果等情,已據本院前審及第一審法院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道路現況圖、地籍圖、92年4月10日繪製之現狀圖附卷可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7至60頁、第67頁、第202至204頁、第233頁、第一審卷第21頁、第22頁、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此經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點所述,第3、4頁)。
㈡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後,因認
依該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不同,價值亦異,兩造分割取得土地價值增減應相互補償,乃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如依原確定判決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再審原告辛○○○、丙○○、丁○○、己○○及再審被告乙○○5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均高於原應有部分面積土地之價值,其增加之數額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3「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丁案)」所載;再審原告戊○○、甲○○、庚○○3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均低於原應有部分面積土地之價值,其減少之數額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3「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丁案)」所載。然因再審原告辛○○○、丙○○、丁○○、己○○指稱鑑定報告書評定系爭土地之北側、東側、西側鄰近計畫道路之土地價格過高云云,本院前審法院乃傳訊鑑定人即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經理 洪振綱 到院結證稱:「辛○○○所分到的前述各方案(指本院前審
乙、丙、丁案)的土地,其北面面臨八米計畫道路,該計畫道路的兩側地價,是依從東側及正北方目前道路通行的情形推算出其價格。其價格的計算方式參照報告書第32、33頁的說明,每平方公尺為10,890元,鑑定價格已經參酌北邊有計畫道路但是還沒有正式開闢之事實,所以鑑定價格沒有偏高。(辛○○○訴訟代理人 劉祥炎 問:依照地政事務所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是6千元,比照鑑定公司的鑑價每平方公尺10,890元的價格,鑑定的價格是太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千元是本件分割土地的平均價格,而本件鑑定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8,200元,兩者平均價格比較,並無高出甚多,高出不到四成。因為辛○○○所分到的土地在土地分割的位置上,地位比較優良,所以價格會高於系爭土地的平均價格。其鑑定價格是合理的,沒有偏高。(辛○○○訴訟代理人劉祥炎問:鑑定報告中對於鄰近的地價、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分割前後的價格影響因素,沒有交代其計算過程)鑑定報告書關於鄰近地價部分,係訪查蒐集當地的買賣價格資料,已經記載在報告書的第19頁。關於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的文字說明,記載在報告書的第15、16頁,其計算方式記載在報告書的第24頁到31頁。(法官提示鑑定報告書第15、16、19頁、24到31頁予辛○○○訴訟代理人劉祥炎,問有何意見?)辛○○○訴訟代理人劉祥炎答:鑑定價格太高。我沒有其他要再問鑑定證人的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問:鑑定報告的第19頁認定辛○○○所分到的土地北側、東側都有面臨道路這部分不正確?)辛○○○分到的土地北邊和736地號相鄰,736地號是現有的通行道路,737也是現有的通行道路,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我在鑑定過程有去查證,並且申請土地謄本附卷。辛○○○分到的土地東邊有計畫道路,地號是1059、1058,目前尚未開闢。
所以鑑定報告上所載北側、東側面臨道路是沒有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5頁、第96頁)。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鑑定報告既係訪查蒐集當地的買賣價格資
料,參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等資料,於鑑定報告書中詳鈙其理由,所為鑑定價格自屬可採。又上述鑑定報告書第1頁已載明本件鑑定報告書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 洪振剛 及華聲企業發展公證處研究處人員 朱紹銘 負完全責任。第2頁「鑑定聲明」欄已載明:「評估者與委託者或土地關係人間並無任何親戚或利害關係,鑑定分析當依估價原理、市場原則,秉持超然立場,誠信原則,合理公正分析,絕無虛偽隱匿情事」,鑑定人洪振綱又於本院前審法院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土地價格鑑定並無錯誤或偏高偏低之情形,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自屬可採。且鑑定報告除第2頁記載「鑑定題目」,第3頁記載「鑑定結果」外,自第10頁起,至第38頁止,就土地鑑定之估價原則、建物價值之鑑定方法、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情形、系爭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土地之使用情況、經濟活動分析、土地特性分析、鄰近房地交易案例價格分析、待售價格與成交價格之相關性等項,分別分析參酌後,而評定系爭土地各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原確定判決乃依上述鑑定報告書為據,而認定再審原告辛○○○、丙○○、丁○○、己○○及再審被告乙○○分割取得之土地既較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土地價值為高,自應補償再審原告戊○○、甲○○、庚○○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情(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點所述,第10-13頁)。
㈣基上,系爭土地及四週相鄰土地現況,已據本院前審及第
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並有兩造提出之道路現況圖、地籍圖可據,原確定判決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係於傳訊鑑定證人洪振綱到庭說明,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開事實,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再審原告辛○○○所指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情形之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丁案係將預留之道路即E部分土地面積
0.011489公頃判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再審原告己○○、丁○○、丙○○及再審被告乙○○共同負擔0.004595公頃,再審原告辛○○○負擔0.003279公頃,再審原告甲○○負擔0.000822公頃,再審原告戊○○負擔0.001150公頃,再審原告庚○○負擔0.001643公頃(參原確定判決第7頁),預留道路部分既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均可主張權利,是再審原告辛○○○主張鑑定報告所稱之丁案分割方法,就預留道路部分,再審原告辛○○○負擔0.003279公頃,並無償提供再審原告甲○○等人使用,應認再審原告辛○○○就渠等所受分配不足部分之土地,已給付相當對價,此部分應由補償金額中扣除,方為合理云云,顯無理由。此外,核再審原告辛○○○前開再審理由所載內容,徒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此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前揭所示違背法律之規定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既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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