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右眼結膜炎、(疑似)右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朱仲平 ,致告訴人朱仲平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朱仲平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保全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陳育志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志係國聯保全公司派駐新竹市○區○○路0號世界先進積體電路公司二廠大門之保全人員,朱仲平係竹祥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朱仲平於民國112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載運貨物經過上址大門時,與陳育志發生口角糾紛,陳育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仲平,致朱仲平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眼結膜炎、右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仲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陳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仲平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徐晨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