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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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廖崇逸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外尚有龐大債務尚未清償,然被告之父母年邁體衰,且被告為家中長子,亦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被告之家人無法清償被告之上開債務,急需被告返家處理;又被告從事婚禮攝影業,羈押前已與部分客戶簽約收取訂金,因被告在押無法履約致違約等情,對被告之聲譽及信用造成極大傷害,急需被告交保後與簽約者協商解決;被告父親日前因口腔疾病接受手術,急需被告接手家中工作維持生計;告訴人指控內容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告訴人多為指控不實,已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若為實情,被告亦已坦承,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8款之規定,認有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1月27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所涉犯之上揭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竊錄檔案之光碟、竊錄影片之擷取畫面,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取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之罪嫌確屬重大。
(三)再者,被告於104年6月至同年10月1日間,多次分別對被害人為本案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參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