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聰週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臺東市○○路○○○號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 黃筱棋 騎乘之電動車,致黃筱棋受有背挫傷、尾椎骨折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聰週明知其已肇事,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通報,不得逕行離開現場,且知其已駕車肇事,致黃筱棋倒地,對黃筱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復未得黃筱棋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吳聰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筱棋於警詢中指述、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第7頁、偵卷一第13頁、第14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現場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聰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因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救助被害人及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將其姓名、電話等告知被害人即駕車離開現場,雖被害人已獲路人救助,然仍造成被害人後續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有被害人之證詞可憑(見偵卷第13頁),非無可能因疼痛而影響其判斷能力,且被告前無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害人始終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嗣後已賠償被害人,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恐慌症等疾患、審理中自稱於去年退休,現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8,000元,配偶體弱多病,沒有工作,及支付生活費予現分別就學、服役中之2子,並代其姊清償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嗣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被害人再度表示不予提告,有被害人簽立之收據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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