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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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盈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盈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盈材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2000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傷害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3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103年3月27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6月,如│102.12.08│臺南高分院│103.02.26│103.03.2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3年度交上││││││1000元折算1日││易字第178號│││├──┼────┼────────┼─────┼──────┼─────┼─────┤│2│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102.12.17│高雄地院103│103.11.11│103.11.1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度簡上字第││││││1000元折算1日││325號│││├──┼────┼────────┼─────┼──────┼─────┼─────┤│3│公共危險│有期徒刑6月,如│102.12.17│高雄地院103│103.06.23│103.07.1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1000元折算1日││1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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