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22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2265號債權人 王淑茹 債務人莊堯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台幣80,726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並未陳報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依債權人提出之補正陳報狀內容,請求以民國102年1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惟查債權人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內容,系定
104年9月5日為還款催告期限。揆諸上開首揭說明,則債權人請求自102年1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