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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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美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執緩字第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原東交簡字第三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美珍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美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5000元,於104年7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仍未改過遷善,顯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本院於
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5000元,於104年
7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04年9月24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及該頁背面),再經核閱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後認為無誤。核受刑人所犯
2罪,均屬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犯罪目的、所用手段及侵害法益俱大致相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歷偵、審程序,甫經本院宣告緩刑之寬典確定,即故意再犯同質之罪,是以其並未徹底改過向善,仍不知警惕,並非偶然誤蹈法網,守法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未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洵堪認定。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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